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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不服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处罚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1-07-13 09:23  来源:淮安市司法局

申请人:颜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申请人妻子。

委托代理人:伍跃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明远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宇,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谢超,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武墩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林某。

第三人:黄某。

申请人颜某不服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以下简称清江浦公安分局)于2021年3月10日对其作出的清公(武)行罚决字〔2021〕7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3月18日以书面形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3月9日下午,武墩派出所通知申请人于3月10日8:30去所里谈话,到场后简单做了一个询问笔录,要求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字,遂即将申请人直接押送至西坝拘留所执行拘留。到达西坝拘留所后,派出所警官才把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交给申请人,申请人至今不持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申请人认为,清江浦区公安分局的“行政拘留决定”,损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包括行政拘留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等,也剥夺了申请人的抗辩、申辩权利。申请人认为,本人没有故意侵害他人,相反是被害人。申请人在正当防卫、避险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不是故意违法。本人即便违法,也属于情节轻微,并不适用于“行政拘留5天”这样严重的人身处罚。而喜徕乐市场发生的所谓“互殴”事件有更深层面的原因,有待揭开,清江浦区公安分局并没有认真审查其中真实原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下达的拘留5日的行政拘留决定持有异议,于2021年3月11日请求被申请人暂缓对申请人的行政拘留执行,同时表示愿意向被申请人缴纳保证金,保证后期正常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被申请人不予接受申请,也没有作出任何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2月7日16时40分许,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禧徕乐商贸城北门友贵百货店门口,林某、黄某二人因单位同事汪某的儿子称被颜某辱骂问题,与颜某发生纠纷,林某、黄某先后与颜某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期间颜某用拖把朝林某身体打几下,林某还朝颜某腿上踢一脚。我局武墩派出所于2021年2月8日受理行政案件,2月9日向颜某、林某出具鉴定委托书,2月18日收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月10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黄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对颜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同日,我局依法对林某、黄某、颜某三人送至淮安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公安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对现场涉案人员进行询问,调取现场视频监控,可以证实,林某、黄某因同事汪某的儿子陈某称被颜某等人辱骂,遂与颜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林某、黄某与颜某用拳头进行互殴,现场颜某使用拖把打了林某身体,林某踢了颜某腿上一脚。颜某对自己殴打林某、黄某的行为作出了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人林某、黄某、证人、现场监控视频均能客观反映颜某殴打他人的行为,我局认为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在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在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办案程序并无不妥。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021年4月19日依法书面通知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黄某、林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两名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均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证据材料。

经查:申请人颜某(网名:波斯猫)系禧徕乐国际商贸城业主,第三人林某、黄某与案外人汪某均系禧徕乐国际商贸城工作人员。2021年2月7日下午16时40分许,在禧徕乐国际商贸城北门外,因汪某儿子陈某自称被人辱骂一事,林某、黄某、汪某等三人与颜某发生言语争执,后升级为激烈肢体冲突。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武墩派出所(以下简称武墩公安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汪某所报陈某被人辱骂的警情时,发现上述新警情,除颜某乘120救护车前往医院先行就诊外,口头传唤了林某、黄某、汪某、陈某、宫某等其他在场人员至武墩公安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于当日晚上先后对上述人员进行了询问。2021年2月8日,武墩公安派出所对该警情进行了受案登记,并向汪某出具了《受案回执》。之后,武墩公安派出所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和冲突双方使用的塑料胶棉拖把等证据,多次询问颜某、林某、黄某等违法嫌疑人,还走访询问了徐某、张某、周某等其他人员。期间,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武墩公安派出所的委托,自2021年2月9日至2月18日对第三人林某和申请人颜某的伤情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后分别出具了淮二院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81号、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某此次损伤致右手皮肤挫裂伤等损伤属轻微伤”“被鉴定人颜某此次损伤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等损伤属轻微伤”,颜某、林某和黄某三人经武墩公安派出所笔录告知了上述鉴定结果后,均表示没有异议。2021年3月10日,武墩公安派出所笔录告知了申请人颜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我不陈述我不申辩”,并经申请人颜某签名确认。同日,被申请人清江浦公安分局对申请人颜某作出清公(武)行罚决字〔2021〕7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1年2月7日16时40分许,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喜徕乐商贸城北门友贵百货店门口,林某、黄某二人因单位同事汪某的儿子称被颜某辱骂问题,与颜某发生纠纷,林某、黄某先后与颜某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期间林某还朝颜某腿上踢一脚,颜某用拖把朝林某身体打几下。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颜某此次损伤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等损伤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陈述、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颜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颜某直接送达。

另查明:2021年3月10日,被申请人清江浦公安分局分别给予第三人林某、黄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清江浦公安分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被复议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因同事汪某的儿子陈某声称被人辱骂一事,案外人汪某、第三人林某、黄某等一方与申请人颜某发生言语争执,林某、黄某两人先动手推搡、拉扯、追打颜某,颜某在经友贵百货店门口往西躲避过程中拿起门口的胶棉拖把回身拴打紧随其后的林某,林某即后退躲避颜某的追打,黄某见状从背后夺下颜某高举过头的胶棉拖把,颜某边向东后退边用左手拳击再次冲上来的林某头部但被林某用手挡开,颜某旋即反身跑开一段距离后回身看到追上来的林某,主动上前先后拳击林某及其后冲上来的黄某,引发双方持续互殴,后在躲跑不及的情况下遭到林某、黄某两人的多次殴打。上述主要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为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申请人清江浦公安分局履行受案、调查取证、伤情鉴定、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后,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和情节,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和量罚亦无明显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清江浦公安分局于2021年3月10日对申请人颜某作出的清公(武)行罚决字〔2021〕7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Ο二一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