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淮行复第72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6号。
负责人:冯建淮,该支队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冯隆建,该支队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月28日作出的淮公(交)行罚决字[2022]320800220010435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3月26日以邮寄形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2年4月8日补正该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案发当日申请人与妻子发生争吵,妻子报警后,民警到场处理时我冲动之下,自行驾车到派出所接受处理,现场处警民警未阻止。申请人到派出所后主动陈述了酒后驾驶的事实,属于自首行为。申请人因危险驾驶罪已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申请人请求:撤销或变更被申请人2022年1月28日作出的淮公(交)行罚决字[2022]320800220010435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1、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于2022年1月9日19时许,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HXXXXX的灰色奇瑞牌小型轿车,从新民路某土菜馆门前出发,先后经新民路、平安路、人民路、建业路、船塘路,行驶至金湖县公安局黎城派出所值班室门前停车场,行驶路程约1.5公里。交警大队民警到达黎城派出所后将其带至金湖县中医院依法提取血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申请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3.8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2022年1月10日金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申请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立案调查,申请人到案后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2022年1月26日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苏0831刑初21号,判决申请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2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向申请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听证的权利现场书面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捺印)确认表示无异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22年1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并于2022年1月3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的特征,被申请人根据该条对其作出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适用法律正确。3、行政处罚主体适格,处罚适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该处罚由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处罚主体适格。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2022年1月9日18时50分许,赵某驾驶苏HXXXXX牌号小型轿车从新民路某土菜馆门前出发,行驶至金湖县黎城派出所门前停车场,派出所民警发现赵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后交警到场处置,并提取血样。2022年1月10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予以立案,经鉴定:赵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3.85mg/100ml,申请人接受调查询问时陈述其中午与朋友处就餐饮酒,晚上驾驶车辆至金湖县黎城派出所的事实。1月14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将查明的事实、拟作出的处罚、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等内容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中自行书写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2022年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淮公(交)行罚决字[2022]320800220010435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于2月3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因犯危险驾驶罪,申请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交警支队具有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赵某酒后驾驶苏XXXXX牌号小型轿车,自金湖县黎城街道新民路某土菜馆行驶至黎城派出所,被交警现场查处,经鉴定,其当日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83.85mg/100ml,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关于醉酒后驾车的界定标准,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印证。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在申请人明确不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的前提下,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淮公(交)行罚决字[2022]320800220010435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Ο二二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