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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不服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果林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2-08-25 18:27  来源:淮安市司法局


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淮行复第210号

 

申请人:洪某。

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果林派出所。

第三人:齐某帅。

申请人洪某不服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果林派出所(以下简称果林公安派出所)于2022年4月13日对第三人齐某帅作出的淮阴公(果)行罚决字〔202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6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处罚不满意,申请人被人家打,被申请人处理就罚二百元这个事情就算了。我不服,我的东西被打破,没有赔偿。

申请人请求:撤销淮阴公(果)行罚决字〔202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成立。2022年4月4日9时许,金某玉(未佩戴住院陪护人员手环)至淮阴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部未向当值保安丁某珍、齐某帅出示健康码、行程码强行闯卡进入医院,后被二人强行拖拽出住院部卡口,期间洪某用手机拍摄。齐某帅、丁某珍发现后,制止其继续拍摄,并要求删除拍摄视频,在制止过程中,丁某珍用手掐住洪某脖子将其抵在墙上,齐某帅用拳头捣了洪某头部一拳。案发后,经对双方询问调查,结合现场视频监控,民警查清案件事实,并对双方进行调解。洪某要求对其经济赔偿两万元,否则就依法处理,齐某帅、丁某珍表示发生打架都是因公的,已认识自身行为过错,愿意向洪某诚恳赔礼致歉并每人赔偿1000元左右以获得洪某谅解。因洪某拒绝让步,未能达成调解。后民警将洪某带至淮阴公安分局法医室进行伤情鉴定,法医进行体表检查并拍照固定后告知洪某体表未见明显损伤,让其就医后将检查报告送至法医室再进行鉴定。4月5日11时许,民警电话询问洪某就医情况,洪某明确表示不去就医。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与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程序合法。2022年4月4日依法受理案件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于2022年4月13日对第三人作出淮阴公(果)行罚决字(202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经法定程序送达,案件调查、处理程序合法。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三、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齐某帅处以贰佰元罚款处罚,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书面通知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齐某帅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齐某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经查:2022年4月4日上午9时40分许,第三人齐某帅在淮安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大厅防疫执勤时,与同事吴某鹏一起将擅闯该院疫情防控卡口人员拖离过程中,被在现场围观的申请人洪某用手机进行拍摄,同事丁某珍发现后上前制止洪某并告知齐某帅,二人随后因要求删除视频与洪某发生肢体拉扯,丁某珍用手掐住洪某脖子将其抵压在墙上,齐某帅用拳头打了洪某头部一下。被申请人果林公安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到场处理,出警民警口头传唤洪某、齐某帅、丁某珍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对洪某的伤情进行拍照留证,并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同日,果林公安派出所办理了行政案件受案登记手续。2022年4月5日,果林公安派出所办案民警询问了在场证人吴某鹏。2022年4月12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向果林公安派出所出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因洪某未见明显损伤,不具备鉴定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22年4月13日,果林公安派出所向洪某送达了上述《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洪某表示无异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当日,果林公安派出所笔录告知齐某帅其涉嫌殴打他人,拟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齐某帅未提出陈述、申辩。同日,果林公安派出所作出淮阴公(果)行罚决字〔202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齐某帅罚款贰佰元。洪某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4月13日,果林公安派出所作出淮阴公(果)行罚决字〔202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丁某珍罚款贰佰元。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等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果林公安派出所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果林公安派出所提交的洪某、齐某帅、丁某珍、吴某鹏、金某玉等在场人员询问笔录、洪某伤情照片、事发现场监控录像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丁某珍、齐某帅在与洪某拉扯过程中分别对其实施了掐脖子、拳击头部的违法行为,果林公安派出所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齐某帅予以行政处罚具有事实根据,证据充分。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亦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特别轻微的,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因此,果林公安派出所综合考虑本案被侵害对象、造成的伤情后果、实施殴打行为的方式和次数、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等裁量情节基础上决定对齐某帅处以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量罚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果林公安派出所于2022年4月4日受案后,经履行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亦无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果林公安派出所于2022年4月13日对第三人齐某帅作出的淮阴公(果)行罚决字〔202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二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