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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认为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城东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案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2-10-24 16:14  来源:淮安市司法局

淮安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2]淮行复第279 号

 

申请人:翟某。

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城东派出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杜康桥路50号。

负责人:李 兵,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焕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健波,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翟某认为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城东派出所(以下简称“城东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于2022年7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淮安市楚州区城东乡高港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及房屋。2021年4月始,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申请人房屋所在村庄进行征收。2022年7月13日中午11时40分,申请人和父母及哥哥在居住地王某家吃饭时,拆迁工作人员范某等人找我谈拆迁事情,外面冲进一伙人,强行将申请人无故掳走,并且对申请人两次喷辣椒水,申请人在被强行带上车后,被头套套住头,将申请人的左腿放在滚烫铁上面,将申请人左大腿烫伤。后申请人被强行带至一房间,扒掉衣服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浇冷热水、用水灌鼻子、蹲马步等,逼迫申请人签协议。申请人家属寻人未果,前往被申请人处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人身保护职责,但是被申请人知道该行为属于政府行为也就走个过场,导致申请人被困十几个小时,直到凌晨才被放回,身心都受到了严重打击。申请人被放出去后,亲自前往被申请处请求被申请人立案侦查,但是被申请人不给受案回执,被申请人负有保护申请人人身和财产的法定职责,但是却拒不履行职责,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伤害。申请人认为,被掳走逼迫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有组织、有计划、有预谋、有手段采取的非法拘禁逼签行动,涉嫌严重的违法犯罪,已经超出被申请人所说的政府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被申请人应当履行法定的人身保护职责,并且应当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保护申请人人身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对申请人的报案进行受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接待申请人并做了询问笔录,于2022年7月14日受理案件进行初查并进行了走访调查,目前被申请人正在向分局汇报研究是否对该报案进行立案侦查(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最长为三十日)。因此,被申请人接报案后按照刑事案件程序进行了受理初查、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另外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复议受理范围。综上,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报警(案)按照刑事案件程序进行了处理,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查:2022年7月14日上午,申请人翟某至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城东派出所报警称,2022年7月13日中午11时40分许,在谈拆迁过程中被不明身份人掳走拘禁殴打,强迫签订拆迁协议。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进行受案登记,出具《受案回执》交申请人签字,当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签署《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同年7月14日至7月15日,被申请人分别对与申请人商谈拆迁事宜的范某、陶某等五名拆迁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告知上述证人相关权利义务,并签署了《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违法,于2022年7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行政复议期间,2022年8月1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淮安公(东)立字〔2022〕235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翟某被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城东派出所作为社会治安管理机关,有权在其法定权限内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参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而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依据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授权而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属于复议机关受案范围,履行刑事司法职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案中,对于申请人2022年7月14日的报警事项,被申请人当日受案并即开展调查、询问相关当事人、告知权利义务等工作,又于同年8月11日对该案刑事立案。被申请人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而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而非治安管理职能,故申请人翟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