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淮行复第316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富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康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业峰,该局教导员。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以下简称“新城分局”)2022年9月7日作出的新公(治)行罚决字〔2022〕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9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所提及的 2021年7月27日、9月24日、10月28日、10月29日、11月1日这5次早在2021年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治)行罚决字(2021)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提及。被申请人将这几日的行为进行重复核算重复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同一行政主体、同一行政相对人、同一行为被申请人仍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违法。申请人11月1日、11月2日、3日到国家信访局登记是连续的天数,属于同一行为的往复,在2021年的处罚中未将11月2日、3日列入其中,处罚不当、行为违法。2、《信访条例》中并没有对上访次数做出明确限定,更没有因上访次数而接受行政处罚的明文规定,不能简单以信访人上访的方式、次数、区域对其定罪处罚。申请人虽多次在京上访,主观上没有扰乱信访局工作秩序的意图,客观上属于正常反映问题。申请人信访的方式和手段、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行为的时间和地点等,与“寻衅滋事”罪名构成要件不相符。被申请人在所有的认定材料中没有对此罪名认定的证据,采用不规范的、模糊的罪名对申请人加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因2020年9月2日的交通事故不公处理结果,被迫进京维权,依法说明上访理由、诉求,不属于处罚认定中的“恶意”、无理上访,更不构成违法。进京上访是想通过向更高层反映问题继而解决自己的合理诉求,其行为没有主观随意性,不存在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更不存在情节恶劣的严重后果。
申请人请求:撤销新公(治)行罚决字〔2022〕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陈某为给政府施压、满足自身无理诉求,在已被明确告知其发生于2020年9月2日的交通事故处理结果、行政复议、行政复核结论和关于对淮安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涉嫌失职渎职等诉求去纪检监察机关反映的情况下,于2021年7月27日、9月24日、10月28日、10月29日、11月1日、2日、3日、2022年1月5日、6日、3月7日、6月30日、7月1日先后连续 12次就上述同一事项到国家信访局重复登记、恶意无理信访,其行为严重扰乱国家信访局正常工作秩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关于陈某提出一事双罚问题,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6日对陈某作出行政拘留的决定,新公(治)行罚决字〔2021〕182号决定书记载了其2021年7月27日、9月24日、10月28日、10月29日、11月1日五次到国家信访局恶意登记的事实。陈某在已被处罚的情况下,继续以同一信访事由至国家信访局恶意登记信访,其行为已违法。此次被申请人将陈某这五次恶意信访登记记录写入处罚决定书仅是体现其违法的严重情节,并非再次对其这五次信访行为重复处罚。其提出在11月6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载明其11月2日、11月3日信访记录问题,被申请人在2021年11月6日依法对陈某传唤时,未掌握其这两次信访记录,故未写入处罚决定书。这不影响被申请人上一次及本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关于陈某提出的适用法律错误问题,陈某在一年内连续12次就同一信访事项至国家信访局重复登记、恶意无理信访、严重扰乱国家信访局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陈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淮安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申请人陈某2020年9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对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处理结果不满,于2021年5月10日至国家信访局登记信访。在国家信访局工作人员告知其返回当地向公安或检察机关反映,也可以向纪检监察机关反映的情况下,陈某又分别于2021年5月11日、5月13日、7月27日、9月24日、10月28日、10月29日、11月1日,就上述同一事项至国家信访局重复登记。2021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公(治)行罚决字〔2021〕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连续八次就同一事项到国家信访局重复登记的行为严重扰乱国家信访局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2021年11月2日、11月3日、2022年1月5日、1月6日、3月7日、6月30日、7月1日,陈某继续就上述同一事项至国家信访局重复登记。2022年7月13日,淮安市生态文旅区福地路办事处某社区工作人员报警称申请人恶意无理由到国家信访局登记。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治安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治安警察大队”)同日受理该案。7月15日至9月7日,办案民警依法对申请人、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2022年8月11日,经新城分局批准,延长该案办理期限。2022年9月7日,治安警察大队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表示对处罚决定不服,但不陈述、不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公(治)行罚决字〔2022〕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15日期间,陈某以对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的交通事故结果不满意为由,恶意无理由到国家信访局就同一事由重复信访登记12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新城分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信访登记的事项在已被告知应向当地反映的情况下,申请人陈某仍就同一信访事项多次至国家信访局登记信访,扰乱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其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履行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所称有五次登记行为已在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治)行罚决字〔2021〕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及,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时又予以核算属重复处罚问题,本机关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申请人信访登记时间和登记次数,系对申请人一年内进行重复信访登记行为的客观描述,不能因而认定为是对其之前五次登记行为的重复核算和重复处罚。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和情节,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2022年9月7日作出的新公(治)行罚决字〔2022〕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