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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史某认为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时间:2022-11-28 17:35  来源:淮安市司法局

淮安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2]淮行复第293号

 

申请人:孙某。

申请人:史某。

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路街道淮河东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徐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孙某、史某认为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21日早晨,在淮阴区渔沟镇北吴集民主村一组,钟某、钟某甲、钟某乙、杨某、孙某上门殴打史某、孙某,殴打行为持续了半个小时左右,造成史某腰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脸部红肿,造成孙某脸部红肿、肋骨骨折、耳朵受伤。申请人史某被殴打昏迷苏醒后当日报警,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渔沟派出所接警后处警到场,后询问两申请人和五名殴打人员,但被申请人目前仍未向申请人出具受案通知书。

申请人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出具书面的立案通知书。2、要求被申请人及时处理该案并给出明确的处理结果。3、确认被申请人不予及时处理案件违法,属于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2月21日早上7时30分许,钟某甲等人与孙某等人在淮安市淮阴区某村,双方因钟某甲家田埂上的土被拖走产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现场有孙某、钟某甲、史某被打伤。当日,公安机关对该案件受理并进行调查,2022年1月17日,对孙某、史某、钟某甲的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因孙某耳部受伤,听力受损,伤情复杂,先后委托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孙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于2022年7月25日收到上海市司法鉴定研究院的短信通知,因孙某损伤程度疑难复杂,将于三个月内告知是否受理。8月24日,接到上海市司法鉴定研究院电话通知,因孙某耳部无外伤,不予受理其损伤程度鉴定。钟某甲的损伤鉴定委托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进行,因钟某甲的伤情待恢复期结束后再进行鉴定,现恢复期未结束,故钟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至今仍未作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2021年12月21日,两申请人等人发生矛盾打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已构成案件,因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至今未作出,不能确定是否为刑事案件,故对该案件受理行政案件进行办理,待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作出,如为刑事案件,则对该案进行立案,按照刑事案件程序办理,如为行政案件,则按照行政案件程序办理,故当前无法对申请人出具立案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已于2021年12月21日受理行政案件调查,于2021年1月17日委托进行鉴定,因孙某的损伤程度鉴定复杂,多次委托多家单位进行鉴定,因钟某甲的伤情需要恢复期,损伤程度鉴定现仍未作出,并不存在办理案件超期的情况,不存在未及时处理案件、不作为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受理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查:2021年12月21日,申请人孙某、史某与钟某甲等人因钟某甲家田埂上的土被拖走产生纠纷并互殴,孙某、钟某甲、史某受伤。当日,史某报警,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渔沟派出所(以下简称“渔沟派出所”)制作淮公(渔)受案字〔2021〕432号受案登记表,载明上述警情。申请人孙某、史某于当日至淮安市淮阴医院就医。渔沟派出所于2021年12月27日对钟某进行询问,并于2021年12月30日向案外人孙其凯调取了案发现场监控,2022年1月5日至1月13日,对史某、钟某甲、王长银、杨某、钟际民、孙某、进行询问。2022年7月5日至7月18日,渔沟派出所对周某等人进行询问。期间,2022年1月17日,渔沟派出所委托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孙某、史某、钟某甲等三人伤情进行鉴定。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载明:因史某全身未见明显外伤,不具备鉴定条件,现决定对钟某甲等人互殴案中史某的鉴定不予受理。2022年6月13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就孙某的耳朵伤情听取专家会诊意见:建议进一步检查做司法鉴定。2022年7月1日,渔沟派出所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2年7月15日,又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研究院对孙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研究院于2022年7月25日短信告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收到委托鉴定材料,因本案较复杂疑难,且近期该市疫情反复,将在三个月内告知是否受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次日将上述短信内容转发至申请人史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违法,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2022年8月25日,渔沟派出所出具两份情况声明,内容分别为:上海市司法鉴定研究院以孙某耳部无明显伤势为由,对孙某听力损伤程度鉴定不予受理;因钟某甲伤情复杂,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对钟某甲的伤情鉴定需要检查钟某甲受伤肢体的功能性恢复情况,因此需等钟某甲伤情恢复后再次进行检查,目前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仍未对钟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出具鉴定结果。2022年9月27日,本机关依法组织行政案件调查会,被申请人称,经申请人孙某本人同意,现已经委托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其肋骨伤情继续鉴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作为社会治安管理机关,有权在其法定权限内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参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对于申请人史某2021年12月21日的报警事项,被申请人当日受案随即开展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等工作,并于2022年1月17日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三名伤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对史某的损伤程度鉴定,因其无明显外伤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对钟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需等待其伤情恢复情况作出鉴定结论,目前仍未作出鉴定结论;对孙某的损伤程度鉴定,被申请人先后委托了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上海市司法鉴定研究院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研究院直至2022年8月24日告知被申请人不予受理。从履职过程看,被申请人在案发后及时受理案件,并进行询问当事人、证人,调查、取证,委托鉴定等工作,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九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从履职期限看,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1日受案至2022年1月17日委托鉴定,直至申请人2022年8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相关伤情鉴定结果仍未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存在拖延履职的情形。综上,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对申请人孙某、史某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出具书面立案通知书问题,在本机关组织双方进行案件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史某自认收到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受案结果,但被申请人未出具书面受案回执给报警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程序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孙某、史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