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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不服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河下派出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3-03-29 09:07  来源:淮安市司法局

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淮行复第2号

 

申请人:许某。

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河下派出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楚州大道598号。

负责人:杨金浪,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梁永斌,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正东,该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潘某甲。

第三人:潘某乙。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苏某。

申请人许某不服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河下派出所2022年12月5日作出的淮安公(河)不罚决字字〔202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于2023年1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向申请人送达〔2022〕32号不予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违规,不予处罚决定书内容与监控事实不一样,明明是殴打申请人被民警写成挥打,申请人老婆为了申请人不被殴打上去帮忙,应该是正当防卫。

申请人请求:撤销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河下派出所淮安公(河)不罚决字字〔202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许某经营的雅迪电动车门店和张某经营的咱家小院饭店均位于淮安区翔宇大道××小区。双方店前广场系公共区域,相关车辆均停放此处。2022年9月27日18时,张某及其妻潘某乙、其岳父潘某甲与许某及其妻子苏某因门口广场停车等问题发生争吵。在许某与潘某甲争吵过程中,双方矛盾升级,张某将许某扑倒在地,致其后背等处擦伤。之后,张某在听到其妻潘某乙被打的喊声后又对许某头部连续捣了几拳。经鉴定,许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冲突过程中,潘某甲有对许某拖拽、挥扳其手臂等行为,但未造成损伤。许某与潘某甲手臂纠缠时许某挥打到一旁拉架的潘某乙头部,潘某乙遂对许某头部挥打了两次,但未造成损伤。许某妻子苏某在拉架时先后对张某后背、身体等部位进行拍打,亦未造成损伤。该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打架,调查处理期间,河下派出所组织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因涉案人数较多和需要人体损伤鉴定等因素,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2022年11月29日、30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河下派出所依法先后对潘某乙、苏某、潘某甲和张某履行了告知程序。张某、潘某乙、潘某甲均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苏某表示自己没有打张某三下。2022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对张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佰元。受新冠疫情影响,全省行政拘留所暂不收押,故张某尚未被执行行政拘留,三佰元罚款已上缴国库。潘某乙、潘某甲和苏某三人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且均为初次违法,河下派出所对潘某乙、潘某甲和苏某作出淮安公(河)不罚决字〔2022〕32号不予处罚决定。许某认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表述不当应当为殴打,不应当为挥打。殴打是泛称,包括挥打、拍打、嘴咬等形式,伤害程度不同。许某妻子苏某在劝拉架过程中多次拍打张某不符合正当防卫概念和条件,属于殴打行为,情节特别轻微。综上所述,河下派出所依法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故恳请淮安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苏某称:潘某甲的打人行为没有写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明明三人殴打许某结果变为两人殴打。做笔录时,第三人多次强调潘某甲的打人行为,民警未将其写在笔录中。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023年1月13日依法书面通知第三人苏某、潘某乙、潘某甲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潘某乙、潘某甲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查:申请人许某经营的雅迪电动车门店与张某经营的××饭店均位于淮安××小区,两家门店相邻。2022年9月27日18时许,许某与张某的岳父潘某甲因店铺门口停车问题发生口角纠纷,两人争吵过程中张某上前将许某推倒摁压在地,致其背部擦伤,许某妻子苏某上前拉架并拍打张某背部,双方起身后,张某及其妻子潘某乙、潘某甲一方与许某、苏某一方相互争吵、拉扯和推搡,期间许某报警。后双方在继续争执时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许某的手碰到潘某乙头部,潘某乙遂挥打了许某头部两下,张某见状上前打了许某头部几拳,苏某挥打张某肩部一下,潘某甲挥扳许某手臂。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河下派出所(以下简称淮安分局河下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到场处理,将冲突双方部分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于次日办理治安案件受案登记手续。2022年9月29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受理许某身体损伤程度鉴定委托后,于10月10日出具淮公物鉴(临床)字〔2022〕25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许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级。”调查期间,淮安分局河下派出所分别向张某、许某、苏某、潘某乙、潘某甲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许某向淮安分局河下派出所提供事发现场监控视频一份。10月17日,被申请人组织案涉双方调解未果。10月28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批准,该案延长办理期限。11月29日、11月30日,被申请人分别笔录告知苏某、潘某乙、潘某甲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苏某提出没有打张某三下,潘某乙、潘某甲表示不陈述、不申辩。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淮安公(河)不罚决字字〔2022〕32 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潘某甲、潘某乙、苏某三人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苏某、潘某乙、潘某甲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许某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12月5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作出淮安公(河)行罚决字〔2022〕19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叁佰元。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河下派出所作为社会治安管理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张某、许某、苏某、潘某乙、潘某甲等在场人员询问笔录、鉴定书、事发现场监控录像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苏某拍打张某背部、挥打其肩部一下,潘某乙挥打许某头部两下,潘某甲挥扳许某手臂。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苏某、潘某乙、潘某甲系初次违法,且未造成他人身体损伤等裁量情节基础上决定对苏某、潘某乙、潘某甲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经履行受案调查、伤情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并无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河下派出所2022年12月5日作出的淮安公(河)不罚决字字〔202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