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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认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限制其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行为违法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时间:2023-05-30 17:28  来源:淮安市司法局

淮安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3〕淮行复第44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6号。

负责人:冯建淮,该支队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徐天松,该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冯隆建,该支队民警。

第三人: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八路1号。

负责人:李凡文,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梁永政,该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晔,该大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张某认为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限制其2081年10月20日前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违法,于2023年2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2月1日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被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4月13日,申请人在被吊销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后被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7个月。法院和检察院均明确表示逃逸情节不成立。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去车管所查询状态时,被告知已经处于终生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状态申请人没有收到相关终身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也未有任何形式的告知和听证环节。申请人认为显示该限制信息的行为不合法。被申请人在未告知当事人的情况下,私自作出不符合事实依据的行政处罚,在系统上显示限制信息,实际申请人并没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申请人离开案发现场,但系送受害人去医院救治,当天晚上也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罪行,并没有给本案的侦查和后续处理造成任何不利影响。且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都明确认定申请人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充分说明申请人不构成肇事逃逸。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且不符合事实依据,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在其系统上显示限制信息也是违法的,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

申请人请求:撤销交警支队在其系统上添加限制信息:限制原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限制期止:2081-10-20。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造成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4月13日,申请人张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情况下,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女朋友杨某明知张某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处于缓刑期内,为使其逃避法律责任,向民警谎称自己是肇事者,申请人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明知杨某为其包庇顶替情况下,多次面对处理民警,未向民警表明自己是肇事者,潜逃藏匿,并指使证人做伪证,直至在2020年4月14日,民警发现有顶替嫌疑对其做思想工作后,迫于心里压力,才到公安机关自首。杨某签字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接处警登记表、杨某在当事人部分签字确认的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询问笔录与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张某问及有无行车记录仪情况及杨某初次虚假陈述提及发生事故时张某乘坐王某车辆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潜藏逃匿”的主观动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因此,申请人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在交通事故现场潜逃藏匿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2020年7月29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潜逃藏匿),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核。2021年6月8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申请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决定执行期限1年5个月。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申请人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公安部第162号令)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符合该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特征。3、申请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被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交通肇事罪后,被申请人未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只是在公安车管系统录入其造成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违法事实,故无需对其进行告知和听证程序。4、交通肇事逃逸对社会危害性极大。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对社会危害性极大,对案件侦破带来极大阻碍。申请人在短短的一年三个月的时间内先后两次驾车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还在缓刑期内重新犯交通肇事罪后潜藏逃匿,性质恶劣,毫无悔改,藐视法律法规。如允许其继续申请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构成重大危害,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综上所述,申请人造成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许可符合法律规定,恳请贵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补充答复称: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是该案适格被申请人。2020年4月13日,申请人张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情况下,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淮安大队)事故部门负责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刑事判决书后,淮安大队将张某造成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代码:1003)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汽车的(代码:10052)信息录入全国公安交管综合应用平台事故模块,全国公安交管综合应用平台自动生成:“限制期止2081年10月20日”。故申请人张某在申领驾驶证预登记系统登记信息时,全国公安交管综合应用平台显示无法登记。综上,本案被申请人应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单位。

第三人称:2020年4月13日,张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状态下驾驶小型轿车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后于2020年4月14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交通肇事逃逸”定义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2011]135 号文件中“交通肇事逃逸”定义为:是指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张某无证驾驶,明知发生致人死亡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任由杨某顶包,符合上述文件解释的定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当事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发生死亡交通事故,应当受到法律追究,因为其驾驶证被吊销,在其女友杨某“顶包”后,害怕承担责任,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符合上述规定中“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这里的“报告”不仅是拨打“110”报警,还应当包括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案件发生经过,并及时接收相关检测、鉴定等工作。因为张某的逃逸、杨某的包庇行为,导致当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张某的酒精含量、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测试无法开展,后期调查也无物证支撑。第三人没有对2020年4月13日张某交通肇事作出行政处罚,第三人依照公安部交通管理局《2013.04.28交管综合应用平台升级操作说明》,在法院判决后,对张某交通肇事案,使用违法处理通知书,录入“无证驾驶(10052)”、“肇事逃逸,构成犯罪(1003)”两个代码,申请结案,并由大队领导审批,同意结案。交管综合应用平台后台自动生成不符合申请驾驶证的条件。平台没有生成任何文书,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规定出具相关文书。综上所述,张某两次交通肇事,致2人死亡,其中第二次交通肇事是在缓刑和驾驶证被吊销期间继续驾驶车辆,并具有逃逸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较大。张某如果再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对其本人和社会都是一个不确定的危害,故恳请淮安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查:2020年1月10日,申请人张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淮公(交)行罚决字320800220007521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020年4月13日20时许,申请人张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撞上他人,致他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同车人员杨某向交警谎称车辆系由其驾驶,张某亦未主动向交警说明其驾驶车辆的事实。2020年4月14日23点左右,张某向交警坦白其为实际驾驶人。2020年7月29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21年6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张某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其前罪所判刑罚的宣告缓刑部分,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22年10月31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刑事判决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张某交通肇事案,在交管综合应用平台进行操作,录入“无证驾驶(10052)”、“肇事逃逸,构成犯罪(1003)”两个代码,交管综合应用平台后台自动生成案涉限制信息。2022年11月3日,申请人在淮安市车管所窗口口头咨询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事宜,系统显示“限制信息核查不通过:经核查,该申请人(张某,发证机关:淮安大队)存在限制申领情形,不符合申请条件。限制原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限制期止:2081-10-20。”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限制其2081年10月20日前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本机关经审理查明案涉限制申领信息系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无证驾驶(10052)”、“肇事逃逸,构成犯罪(1003)”两个代码录入交管综合应用平台后,该平台后台自动生成。因此,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Ο二三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