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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认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投诉举报处理法定职责违法案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3-10-26 10:20  来源:淮安市司法局


淮安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3〕淮行复第228号

 

申请人:鲁某。

被申请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

申请人鲁某认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不履行投诉举报处理法定职责违法,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    2023年7月31日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处理;2、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行政复议产生的财产损失。

申请人称:2023年4月1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履职申请,请求对淮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多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签收。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就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可以在2023年8月4日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鲁某的投诉举报信,称其2023年3月19日网上购买了淮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百香果果酱,该商品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进行处理。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鲁某受理其投诉,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2023年4月18日,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项之规定,作出《关于鲁某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告知鲁某针对其投诉问题终止调解。当日,因没有发现案涉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关于鲁某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决定不予立案。上述两份文书于次日邮寄送达鲁某。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淮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2023年4月1日,申请人以该公司为被投诉举报人,向开发区市场监管局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称其在该公司经营的“某饮品原料批发”网店,购买的百香果果酱,产品通过字体、图案、颜色、名称对百香果进行了强调,但未标识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求责令其依法召回产品、退还购物款,并依法查处。2023年4月4日,开发区市场监管局签收该申请书。2023年4月6日,开发区市场监管局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已受理。2023年4月12日,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至淮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查验了该公司营业执照,调取了案涉商品的外包装、成品检验报告单、发货单、订货合同及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明材料。当日,淮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出具《拒绝调解意见书》,表示拒绝调解。2023年4月18日,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关于鲁某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告知申请人鲁某由于被投诉人明确拒绝协商调解,将不组织调解。同日,作出《关于鲁某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告知申请人鲁某未发现被投诉人有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当日,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将上述两份告知函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举报处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4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4月6日受理投诉并告知申请人,经现场调查,未发现淮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情形,且该公司明确拒绝调解,遂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关于鲁某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关于鲁某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并于2023年4月20日将两份告知函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