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淮行复第261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22号。
申请人张某对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23年6月25日作出的淮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80022001276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淮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80022001276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为酒驾处罚。
申请人称:酒驾是一次重大教训,申请人已认识到错误。申请人是第一次违反交通法规,未造成人员伤害和他人财产损失,未走高速、超速行驶,未逃避责任,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和处理。酒后想到把车停在饭店门口,隔天会有罚单,代驾回家需要七十多元代驾费,就想把车停在文庙的停车线上,再打车回家。结果刚开到路口,就看到前方警灯闪烁,距离设卡点还有200多米距离时,下车喊了代驾。这时路过的一名交警让申请人熄火下车,将申请人带到设卡区域吹气、抽血,配合取证调查,对此执法申请人有一些异议。申请人驾照被吊销、5年禁驾禁考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困扰和经济支出。很多违法行为还有将功补过的机会,希望将醉驾吊销驾驶证变更为酒驾处罚,给予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申请人没有醉驾危险驾驶,算是酒后挪车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一刀切,轻重一样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1、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6月4日0时46分,张某驾驶某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承德南路慈云路口处被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值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申请人张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随后提取血样备查。2023年6月6日,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23年6月13日将鉴定结果直接送达给张某。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等证据证实。2、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6月20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组织集体讨论。同日,办案人员向申请人告知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听证的权利,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未要求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一种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危害极大,极易引发恶性交通事故,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申请人在2023年6月3日22时左右在饭店喝了二两白酒和一瓶500ml瓶装啤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河南西路、环城路、承德路行驶至慈云路口被交警查获,并非申请人所述挪车行为。以上事实有现场查获经过、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申请人醉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无自由裁量的余地,申请人提出变更处罚,按照饮酒驾驶机动车给予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3、行政处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该处罚由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符合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淮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80022001276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2023年6月4日0时44分许,申请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某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淮安市承德南路慈云路口时被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张某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得数值为107mg/100ml,张某对该结果表示无异议。6月4日1时13分许,民警将张某带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同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张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受案登记,并委托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2023年6月6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省淮工司鉴所〔2023〕毒鉴字第1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检验,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6mg/100ml。2023年6月13日,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张某,并于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张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组织集体讨论后,笔录告知张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张某在笔录中注明不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2023年6月25日,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张某作出淮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80022001276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张某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记录单;2、血样提取登记表;3、6月4日对张某的询问笔录;4、驾驶人张某基本信息及所驾驶机动车详细信息;5、受案登记表;6、《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意见通知书》;8、立案决定书;9、6月19日对张某的讯问笔录;10、对薛某、蒋某的询问笔录;11、集体讨论记录;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4、现场执法视频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后驾车。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执法视频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张某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申请人据此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其是酒后挪车行为,请求变更为酒驾处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4日受案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集体讨论、处罚告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23年6月25日作出的淮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80022001276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