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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时间:2024-01-30 16:57  来源:淮安市司法局

淮安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3〕淮行复第345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对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市监局”)2023年10月26日作出的淮开市监案结告字〔2023〕102501号《关于李某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不服,于2023年11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23年11月14日根据本机关书面要求变更被申请人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的举报处理告知函(淮开市监案结告字〔2023〕102501号)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要求邮寄到申请人住址。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立案查处淮安市某食品公司有限公司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违法行为,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淮安市某食品公司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标签标注错误,依据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被举报人生产的食品不符合国标要求,即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不得上市销售。被申请人称其检验合格后出厂销售,未告知申请人检验合格的事实依据,是被举报人自行检验合格,还是国家承认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货值金额较小,申请人已在投诉举报材料中明确,投诉举报时申请人所购买的店铺已销量10万余件,涉案金额已超过8万,且申请人购买的平台商家非生产者自营,若包含其他电商平台及线下销售、其他供应商采购,涉案金额绝非较小,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称被举报人积极采取产品召回及整改措施,截止到10月29日,申请人所购买的不合格食品未退款退货,申请人作为举报者,涉案产品尚未经召回,被申请人称被举报人积极整改,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即为捏造事实。被申请人依据苏市监规2021第6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被举报人应同时满足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个条件,被举报人已对申请人的财产产生了危害,未对申请人退货退款,未消除影响,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被申请人已明确被举报人为标签标注错误行为,非标签瑕疵,依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持续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支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不予处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6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淮安市某食品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的投诉举报,认为某食品公司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并提出依法处罚、赔偿损失、给予奖励等诉求。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对某食品公司立案,当日通过EMS邮寄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举报立案的结果以及不予奖励的情况。综合考量某食品公司的违法情形,被举报的红糖蒜产品经检测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能对消费者造成实质误导,宜认定为标签“瑕疵”。此外,某食品公司系初次违法,被举报后积极采取召回措施并及时整改,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EMS邮寄告知李某处理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系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既没有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也没有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对其合法权益亦无影响,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其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综上,请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

经查:2023年6月10日,申请人通过淘特平台店铺“某杭食品店”购买了淮安市某食品公司有限公司生产的“红糖蒜”产品。2023年6月21日,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实名举报材料,要求查处淮安市某食品公司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后转属地开发区市监局具体处理。2023年7月11日,开发区市监局决定对淮安市某食品公司有限公司予以立案调查,并书面告知了申请人。2023年10月26日,开发区市监局作出淮开市监案结告字〔2023〕102501号《关于李某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告知称“被举报人淮安市某食品公司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未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系标签标注错误,且经检验合格后方才出厂销售,货值数额较小。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工作,并积极采取产品召回和整改措施,且为初次违法,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苏市监规〔2021〕6号)第五条、《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以及《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持续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支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核心标准就是其与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这里所指的“利害关系”应认为是,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造成的区别于普通人的损害或者不利影响,并且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是现实存在、实际拥有或者极具可能性的利益,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或损害,所主张的利害关系也就无从谈起。本案中,开发区市监局作出的涉案《关于李某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系将其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处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的程序性告知行为,且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身亦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所提出的案涉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