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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4-01-30 16:58  来源:淮安市司法局

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淮行复第319号

 

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洪泽湖大道90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编号:20231010)不服,于2023年10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位于淮安市洪泽区东风东路城东批发市场综合楼的合法商铺因水果批发市场周边地块项目面临征收,为了解相关征收信息,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书面公开申请人房屋(商铺)被征收涉及的下列项目:1、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征收补偿支出明细,以及公布的审计结果;2、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银行凭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申请的相关内容并未依法予以回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EMS)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水果批发市场周边地块项目“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征收补偿支出明细,以及公布的审计结果;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银行凭证”信息,被申请人在审查后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答复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征收补偿支出明细”信息,需要被申请人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被申请人不予提供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公布的审计结果”信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范围,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和所了解的情况,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银行凭证”信息,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申请人,已履行相应职责。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查:2023年9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水果批发市场周边地块项目“1、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征收补偿支出明细,以及公布的审计结果;2、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银行凭证”信息。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材料。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编号:20231010),告知申请人称:“经检索查询,您申请公开的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征收补偿支出明细信息不是本机关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需要本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不予提供。您申请公开的公布的审计结果信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因此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现予告知,且因水果批发市场周边地块项目尚未结束,该项目尚未启动审计程序,该信息不存在,现予告知。您申请公开的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银行凭证本机关予以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复印件附后)”。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及南京银行淮安分行业务专用凭证复印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息、《关于协助办理信息公开申请的函》、《关于沈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建议》、《洪泽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编号:20231010)及邮寄信息、南京银行企业电子银行专用回单及业务专用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申请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符合上述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三十八条规定,“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针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水果批发市场周边地块项目“1、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征收补偿支出明细,以及公布的审计结果;2、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银行凭证”信息内容,被申请人区分不同情况,根据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的客观实际,将可以公开的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信息提供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要求公开的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审计结果不属于其负责公开范围并说明了理由,决定不予提供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征收补偿支出明细”信息且说明了理由,均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2023年10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编号:20231010)。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