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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不服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赵集派出所行政处罚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4-03-01 08:29  来源:淮安市司法局

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淮行复第376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赵集派出所,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高家堰镇政府路110号。

负责人:蒋其辉,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赵集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第三人:孙某。

申请人张某对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赵集派出所(以下简称“淮阴公安分局赵集派出所”)2023年11月29日作出的淮阴公(赵)行罚决字〔2023〕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2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7日依法已予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淮阴公(赵)行罚决字〔2023〕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9日,申请人收到淮阴公安分局赵集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并没有猛推孙某,申请人对处罚表示不服。之前孙某先动手致申请人受伤,当地派出所并没有给出任何的处罚结果。并且当地派出所强加罪名在申请人,以配合查明案件为由多次随意带申请人到派出所办案中心,使申请人受到不公平对待。现请求复议机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8月21日下午,申请人张某前往淮阴区高家堰镇赵集村委会,要求第三人孙某针对此前殴打她的事情给个说法,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第三人要离开村委会,申请人拉住门不让第三人离开。后申请人将第三人猛推倒在地上。经鉴定,第三人左眼眶内侧壁凹陷考虑为陈旧性改变,不宜评定损伤程度。2、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本案的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程序合法。2023年8月21日依法受理案件后,根据办理案件需要,依法传唤申请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2023年8月31日,委托淮阴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对第三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因第三人伤势情况复杂,淮阴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无法确定第三人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处是否为陈旧性损伤,遂建议被申请人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委托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不宜评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书,因办理案件需要,于2023年11月15日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在查明案件事实后,被申请人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申请人。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经法定程序送达,整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合法。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称之前被第三人殴打的案件,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8月11日受理,经调查后,于2023年11月3日决定将该案件移送中共淮安市淮阴区高家堰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进行处理,并依法将案件移送的情况告知申请人。为了查明申请人殴打第三人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传唤询问,无不公平的对待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7日依法书面通知孙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证据材料,于2024年1月9日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经查:申请人张某系淮安市淮阴区高家堰镇赵集村村民,第三人孙某为该村村干部。2023年8月21日下午,张某前往淮阴区高家堰镇赵集村委会,要求孙某针对此前殴打她的事情讨要说法后与其发生争执。孙某欲离开村委会,张某拉住门不让离开后将其推倒在地。后孙某妻子王某报警,淮阴公安分局赵集派出所民警现场处警。同日,淮阴公安分局赵集派出所口头传唤张某并受理该案。案件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先后对申请人、第三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并依法调取了第三人的《影像检查报告表》《出院记录》及证人现场手机摄录视频、手机拍摄照片等证据。2023年8月31日,淮阴公安分局赵集派出所委托淮阴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孙某伤情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因孙某要求公安机关重新委托鉴定机构,淮阴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于10月10日作出《中止鉴定告知书》。淮阴公安分局赵集派出所后于10月12日又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某伤情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孙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考虑为陈旧性改变,不宜评定损伤程度。该意见书于10月31日送达至申请人及第三人。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于11月15日延长办理期限。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集体通案并于同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当场表示陈述申辩,办案民警同日对其陈述申辩事由进行了复核并笔录告知其复核意见。当日被申请人淮阴公安分局赵集派出所对申请人张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罚款200元。同日该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受理张某被殴打案,后于2023年11月3日将该案移交给中共淮安市淮阴区高家堰镇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查处经过、综合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3、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孙某病历材料、中止鉴定告知书;4、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某及张某伤情送达回执、工作说明;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张某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6、移送案件通知书及回执复印件、户口摘抄、通案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管理查处并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调查后认定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存在推倒第三人的行为,考虑该行为未造成第三人严重伤害情节,结合双方因之前纠纷引起矛盾等因素,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2023年11月15日经审批决定延长30日办理期限,后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扣除8月31日委托司法鉴定至10月31日鉴定意见作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经过立案受理、口头传唤、调查询问、司法委托鉴定、延期、集体通案、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淮阴公(赵)行罚决字〔2023〕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Ο二四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