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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案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4-03-26 17:11  来源:淮安市司法局

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淮行复第378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卿羽,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国雨,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某对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住建局”)2023年9月25日作出的淮开依复〔2023〕第034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3年11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23年12月8日变更被申请人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2024年1月10日,本机关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某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9月25日作出的淮开依复〔2023〕第034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内容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0年5月12日,申请人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淮安经济开发区XX路的商铺,同时与其关联公司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业托管协议书》,将所购买的商铺委托代管,以期租金收益。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对所购商铺的合法性产生怀疑,为了解所购商铺的相关消防验收情况,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EMS邮政快递运单号为1270976500501),请求依法公开XX项目相关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5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上述申请材料,于2023年8月30日向申请人寄送延期答复告知书,于2023年9月25日向申请人作出淮开依复〔2023〕第034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认为该答复内容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第五条规定,2013年起,各地区要提高商品房预售门槛,从工程投资和形象进度、交付时限等方面强化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理性定价,稳步推进商品房预售制度改革。继续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一房一价规定,严格按照申报价格对外销售。各地区要切实强化预售资金管理,完善监管制度;尚未实行预售资金监管的地区,要加快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开发商与监控银行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信息,系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材料以及根据当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要求所需文件,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应予公开,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提起本案复议申请超过复议期限。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收到被申请人下属机构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的淮开依复〔2023〕第034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单号115736884484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若不服前述答复,其应于2023年11月26日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其于2023年12月6日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申请人申请的案涉“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XX二期项目的开发商与监控银行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的信息,经了解上述商品房为现房销售,另被申请人下属机构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检索并没有发现申请人申请的上述信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查:2023年8月4日,申请人王某向被申请人开发区管委会内设机构开发区住建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开发区住建局向其公开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的XX项目如下信息:1、不动产权籍调查报告;2、建筑设计方案节能设计审查意见;3、开发商与监管银行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4、预售款专用账户及资金拨付情况文件;5、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或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或银行付款保函及其他第三方担保等);6、住建部门对预售款的支取监督管理情况文件、建设工程进度与工程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房预售款拨付申请及附件、同意拨付通知书、不同意拨付通知书、项目施工计划、建设工程预算书、分幢造价表、预售款使用计划、工程进度承诺书、项目工程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工程资金管理协议书、资金支付实际情况表);7、支付建设施工进度款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进度证明、施工单位用款申请);8、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款项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购销合同、用款计划书及修订记录);9、竣工后的建筑物图片(内部);10、商品房价格备案文件(包括: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通知书、商品房预售价格承诺书、商品房成本备案表、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表、商品房销售价目表)及前置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建设项目批文、规划平面图、土地出让(转让)合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计划表、有资质机构预测定的面积表、房屋交付标准等)等信息。开发区住建局于2023年8月5日签收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2023年8月30日,开发区住建局作出淮开依告〔2023〕第0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告知申请人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2023年9月25日,开发区住建局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开发商与监控银行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公开事项作出淮开依复〔2023〕第034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其要求公开的XX二期项目“开发商与监控银行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信息不存在。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收到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作为买受人的申请人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23780001052)部分内容,该合同第二条载明“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淮房预售证2019201号”。

以上事实主要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底单、《商品房买卖合同》部分、申请人身份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依申请公开查询交办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底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查询结果截图等复印件为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开发区住建局于2023年8月5日收到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3年8月30日决定延期答复,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符合上述期限规定。

关于涉案政府信息是否客观存在的问题,本机关认为,在案的申请人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明的条款内容,可以初步证明申请人在涉案XX二期项目购买的商品房系预售商品房,且被申请人曾向涉案项目颁发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根据商品房预售管理有关规定,开发区住建局作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的职能机构,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涉案项目“开发商与监控银行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信息属于其履行商品房预售监管职能过程中应当已经制作或获取过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以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其公开等为由拒绝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义务的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由于否定性事实难以从正面直接予以证明,因此行政机关需要通过提供能够证明其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检索、查找义务的材料,从而完成证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开发区住建局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案涉政府信息不存在,但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检索、查找义务,因此其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9月25日作出的淮开依复〔2023〕第034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申请事项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