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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芹等五人认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案驳回行政复议请求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4-08-30 10:17  来源:淮安市司法局

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淮行复第193号

 

申请人:崔某芹等五人。

被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大道1099号。

申请人崔某芹等五人对被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安区政府)未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未依法办理征地农民社会保险不服,于2024年5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24年5月22日补正该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2024年7月3日,本机关召开案件调查会当面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足额支付申请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为申请人依法办理征地农民社会保险。

申请人称:申请人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某镇某村的承包地在“江苏省淮河入海河道二期工程(淮安区段)”项目中被划入征收红线范围,4.87亩承包地目前已被征收完毕。根据《淮安市所辖各县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等政府文件规定,淮安区片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为40000元/亩,土地补偿费为20000元/亩,安置补助费为20000元/人,而申请人土地被征收后,给予的土地补偿费仅为14000元/亩,且没有给予安置补助费用。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土地已被全部征收,作为失地农民,应得到妥善安置,但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依法办理征地农民社会保险,使申请人未来生计面临严重困难,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的征收行为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征前程序,依法于2023年4月4日发布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淮安区拟征告〔2023〕59号),并进行了公示。拟征地公告发布后依法组织实施并报批,开展了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事实清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为低风险。依法作出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淮安区征补安置〔2023〕59号),于2023年4月24日在规定范围内张贴公示了该公告,公告期限内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所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没有对该公告提出过异议。2023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对该项目作出批复。2024年1月,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和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别转发该批复。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发布正式征地公告《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淮安区征告〔2024〕49号),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亦依法生效。2、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生效后,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相关补偿职责。对于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本次征地涉及申请人约4.87亩承包地,按《市政府关于公布淮安市所辖各县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的通知》(淮政发〔2020〕15号)及《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淮政发〔2011〕104号)文件规定,申请人已签署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请人亦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规定,由相关责任单位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亦已言明。对于安置补助费及社会保障费用,按照《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苏政发〔2021〕87号)以及《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在申请征收土地前,被申请人已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测算并落实了有关费用,并确定了安置人员数量及名单。安置人员名单亦已由申请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将本次征地所涉社保人员数额分配至申请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具体社保名单经某镇某村五组商定,并报经某镇人民政府审核、淮安区人民政府确定。现该社保事项的履行,被申请人已依照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名单进行了兑付及落实。3、申请人提出的应给予其户社会保险名额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认为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系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其对实施征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分配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名额在内部具体分配事宜,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范畴。且申请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已出具了《情况说明》,表明申请人户自愿放弃社保,其户享有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所得安置补助费。其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办理其户社会保险事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相关的补偿安置职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查:申请人崔某芹等五人系淮安市淮安区某镇某村五组村民,上述五人为一个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在该村组拥有农村集体承包地5.59亩。2023年4月4日,淮安区政府发布《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淮安区拟征告〔2023〕59号),拟征收土地位于某镇某村村集体、四组、五组、九组、十组、十一组、十二组范围内,其中涉及申请人户土地4.87亩。2023年4月24日,淮安区政府发布《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淮安区征补安置〔2023〕59号),载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市政府关于公布淮安市所辖各县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的通知》(淮政发〔2020〕15号)的规定执行。具体补偿方式和标准:淮安区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为40000元/亩,土地补偿费为20000元/亩,安置补助费为20000元/人。2023年5月26日,淮安市淮安区某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某镇某村五组(乙方)签订《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关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方式,协议载明:本次拟征地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为8951670元,征地涉及的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由乙方按照《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苏政发〔2021〕87号)规定提出。2023年6月10日,申请人崔某六(乙方)与淮安市淮安区某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淮安市淮安区征地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青苗和除村民住宅之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其中载明“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征收乙方所有的青苗费用为0.5297万元”。申请人崔某芹等五人未被列入淮河入海水道二期工程(淮安区段)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2023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源部关于淮河入海水道二期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自然资函)〔2023〕819号),同意淮安市淮安区政府征收某镇某村村集体、四组、五组、九组、十组、十一组、十二组土地。2024年1月24日,淮安区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淮安区征告〔2024〕第49号),公告了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公告期限及其他事项。2024年4月10日,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将70%的土地补偿68225.68元和青苗补偿费5297.61元,共计73523.29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崔某六账户。申请人崔某芹等五人认为被申请人淮安区政府未依法足额支付申请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未对申请人依法办理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根据2023年12月26日淮安市政府出台的《市政府关于重新公布淮安市所辖各县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的通知》(淮政规〔2023〕4号),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区片综合地价淮安区执行标准为40000元/亩,土地补偿费为20000元/亩,安置补助费为20000元/人。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申请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淮安区政府2023年4月4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淮安区拟征告〔2023〕59号)、《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淮安区征补安置〔2023〕59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2023年12月4日《自然资源部关于淮河入海水道二期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自然资函)〔2023〕819号);4、淮安区政府2024年1月24日《征收土地公告》(淮安区征告〔2024〕第49号);5、某镇某村五组与淮安市淮安区某镇人民政府2023年5月26日签订的《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土地所有权人)、崔某六与淮安市淮安区某镇人民政府2023年6月10日签订的《淮安市淮安区征地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青苗和除村民住宅之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6、《安置人员情况表》;7、某镇某村2023年5月25日《会议记录簿》;8、2024年4月22日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9、《淮安区居民低保确认表》;10、某镇某村六组入海道二期土地补偿、青苗费分配清册、2024年4月10日代付成功清单。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被申请人作为集体土地征收及安置补偿的义务主体,依法负有对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关于申请人要求淮安区政府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问题。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收到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本案中,针对申请人户被征收的4.87亩土地,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已将70%的土地补偿费68225.68元及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崔某六,申请人已实际获得征收补偿利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决定的土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方案属于其自治范畴,申请人要求淮安区政府向其足额支付涉案被征收的4.87亩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申请人要求淮安区政府支付安置补助费,为申请人依法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苏政发〔2021〕87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以及《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在申请征收土地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存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预存征地补偿款专户和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并确定安置人员名单。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本机关认为,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系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其对实施征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分配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名额在内部如何进行分配,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范畴。本案中,征地报批前,安置人员名单已由申请人崔某六所在的淮安区某镇某村五组商定提出,并报经某镇人民政府审核、淮安区政府确定,崔某六等五人并未在淮河入海水道二期工程(淮安区段)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中,因此,淮安区政府不再负有向其支付安置补助费和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的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崔某芹等五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