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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等人不服行政答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
时间:2020-10-22 18:00  来源:淮安市司法局

淮 安 市 人 民 政 府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0]淮行复第40号

 

申请人:何某甲

申请人:何某乙

申请人:何某丙

被申请人: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6号。

法定代表人:韩文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春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苏宁,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某丁

委托代理人:赵学云,淮安市清江浦区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的《关于何某丙、何某乙、何某甲申请撤销淮房字第200613448号产权登记一事的答复》,于2020年7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0年8月27日,本机关依法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公开审理本案,申请人何某甲、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丙、何某丙本人及被申请人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朱苏宁、夏春玲和第三人何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赵学云到会参加了听证。2020年9月18日,因本案案情复杂致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本机关依法决定审理期限延长30日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与第三人何某丁系何某戊、刘某的子女。原淮阴市房产管理局于1998年11月25日对申请人的父亲何某戊名下建筑面积为69.15平方米的健康东路61#院内房屋进行产权登记,颁发淮房字第80615号房屋所有权证。何某戊于1999年3月去世。2000年2月23日,申请人三人与第三人、申请人的母亲刘某就健康东路61#院内房屋拆迁事项与拆迁单位淮安市汇鑫有限公司签订《淮阴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健康东路61#院内房屋拆迁后安置房产为淮安市汇通5区2幢205室。2006年7月份申请人三人、第三人与申请人的母亲刘某前往淮安市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淮安市公证处于2006年9月1日作出(2006)淮证民内字第1533号《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淮安市汇通市场5区2幢205室房屋中属于何某戊的遗产份额应由刘某、申请人三人及第三人共同继承。后申请人母亲刘某于2020年1月12日去世,去世后江苏省淮安市公证处于2020年3月2日作出《确认遗嘱生效通知函》告知申请人三人,刘某于2015年5月25日已立《遗嘱》,申请人三人才知晓淮安市汇通五区2幢205室房产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书,该房产建筑面积实为92.61平方米。申请人三人从未向原淮安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淮安市汇通五区2幢205室房产产权登记事宜,而申请人三人从被申请人档案处调取的两份《淮安市房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中却有伪造申请人签名的字样,申请人三人也未授权他人办理淮安市汇通五区2幢205室房产登记事宜,而被申请人依据《淮安市房产转移登记申请表》等资料办理了淮房字第20061344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淮房共字第060386、060387、060388、060389号《房屋共有权证》。申请人三人于2020年6月9日向被申请人书面申请撤销淮房字第200613448号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答复,处理意见为淮安市汇通五区2幢205室房产权属登记材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产权登记机构未尽审查义务,未审查申请人的有效身份信息,未核实申请人是否为本人及签名是否申请人本人所签,对于入档案的《淮安市房产转移登记申请表》内容均非申请方书写且有涂改痕迹,请示意见是按照被申请人处领导意见办理而非按规定办理登记,且被申请人虽本着方便办事群众简化流程的考虑将继承登记与转移登记一并办理,但却未结合《公证书》等有效资料核实产权份额,并在没有申请方授权的情况下违规将产权证书由第三人个人代领。被申请人违反登记程序进行产权登记的违法行政行为致使不动产登记载明的权利属性与真实属性不同,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行政违法行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的《关于何某丙、何某乙、何某甲申请撤销淮房字第200613448号产权登记一事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撤销淮房字第20061344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淮房共字第060386、060387、060388、060389号《房屋共有权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产权进行登记属于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原淮安市房屋权属登记与交易管理中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的行为属于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后经行政职权调整,原淮安市房屋权属登记与交易管理中心的职权划归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现申请人提出申请撤销第200613448号房屋产权证,我局对该申请进行答复属于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办理登记的房屋为汇通五区2幢205室,该房屋为健康东路61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健康东路61号的房屋登记于何某戊的名下,何某戊于1999年3月去世,何某丙、何某乙、何某甲、何某丁为何某戊的子女,刘某为何某戊的妻子。档案显示,2006年11月9日,何某丙、何某乙、何某甲、何某丁、刘某共同向原淮安市房屋权属登记与交易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位于汇通五区2幢205室的房屋登记,并提交:两份淮安市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书、《淮阴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淮安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房权证淮房字第200509183号房屋所有权证、何某丙、何某乙、何某甲、何某丁、刘某五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契税完税证。因办理汇通五区2幢205室的房屋登记需先办理原健康西路61号院内房屋的继承登记,再办理汇通五区2幢205室房屋的转移登记,故要求申请人提交了两份淮安市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书。受理后,原淮安市房屋权属登记与交易管理中心对房屋的登记严格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五人的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办理条件,予以核准登记。该业务于2006年11月10日办理完结,何某丁于2006年11月16日领取房屋产权证(淮房字第200613448号)和共有产权证。原淮安市房屋权属登记与交易管理中心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与相关原件进行查验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答复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撤销房屋产权登记一事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何某丙何某乙、何某甲申请撤销淮房字第200613448号产权登记一事的答复》,原淮安市房屋权属登记与交易管理中心对合法房屋产权证(淮房字第200613448号)及淮房共字第060386、060387、060388、060389号共有产权证的内容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一、行政复议所涉当事人及诉争财产的相关事实。被继承人何某戊与刘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四子女为何某甲(长子,排行老大)、答辩人何某丁(次子,排行老二)、何某乙(长女,排行老三)、何某丙(次女,排行老四)。1999年3月21日,被继承人何某戊去世。2006年9月1日,刘某与何某甲、答辩人何某丁、何某乙、何某丙等至淮安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财产继承公证,淮安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淮证民内字第1533号《公证书》(下称1533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为,原位于淮安市健康东路61号院内、建筑面积为69.15平方米的房屋为何某戊与刘某共同所有,该房屋已于2000年2月被拆迁、并被安置于淮安市汇通市场5区2号楼205室;1533号公证书约定,淮安市汇通市场5区2号楼205室房屋中属于何某戊的遗产份额由刘某、何某甲、答辩人何某丁、何某乙、何某丙五人共同继承。二、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06年11月9日,依据1533号公证书,刘某、何某甲、答辩人何某丁、何某乙、何某丙等五人共同至淮安市房屋权属登记与交易管理中心,提交亲笔签名的《淮安市房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两份)、《淮阴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书》、《契税完税证》、五申请人身份证等材料,共同对淮安市汇通市场5区2号楼205室房屋(92.61平方米)申请继承转移登记,登记持证人为刘某并明确该房屋共有产权中各自应享有的份额。2006年11月10日,淮安市房屋权属登记与交易管理中心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淮房字第200613448号,下称200613448号产权证)淮房共字第060386、060387、060388、060389号《房屋共有权证》,该产权证确认,何某甲、答辩人何某丁、何某乙、何某丙等四方各占6.915平方米,其余全归刘某所有(即刘某占64.95平方米)。答辩人何某丁认为,在1533号公证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淮安市房屋权属登记与交易管理中心依据刘某、何某甲、答辩人何某丁、何某乙、何某丙等五人申请,依法审查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淮房字第200613448号,下称200613448号产权证)及淮房共字第060386、060387、060388、060389号《房屋共有权证》,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撤销。综上所述,申请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维持《关于何某丙、何某乙、何某甲申请撤销淮房字第200613448号产权登记一事的答复》,驳回申请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全部复议请求。

经查:2020年6月9日,申请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向被申请人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销房权证淮房字第200613448号产权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何某丙、何某乙、何某甲申请撤销淮房字第200613448号产权登记一事的答复》,该答复载明:“一、调查情况。经档案显示,2006年11月9日,你三人与何某丁、刘某共同申请办理位于汇通五区2幢205室的房屋转移登记。当时提交的材料为:两份淮安市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书、《淮阴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淮安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房权证淮房字第200509183号房屋所有权证、你三人及何某丁、刘某五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契税完税证。该业务于2006年11月10日办结,何某丁个人于2006年11月16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全部的共有权证。因汇通五区2幢205是来源于健康东路61号院内房屋拆迁安置,原房屋系登记在何某戊名下。因何某戊于1999年3月去世,故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应先办理继承登记再办理转移登记。我局本着方便办事群众简化流程的考虑,将二者合并办理,故要求申请人填写了两份申请书。二、处理意见。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权属登记,材料齐全,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予以登记,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你三人在撤销登记申请中亦未提交证明两份《淮安市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书》非你三人签字的证据,据悉,你三人与何某丁已就位于汇通五区2幢205室的房屋提起民事继承诉讼,关于两份《淮安市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书》签字真实性的问题建议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处理,若鉴定结论为非你三人签字,可另行向我局提出,我局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分别以直接送达及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三申请人进行了送达。三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06年11月10日,原淮安市房产管理局核发房权证淮房字第200613448号《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某,房屋坐落汇通五区2幢205室,建筑面积92.61平方米,共有人何某乙等4人,共有权证号自060386至060389号。附记:其中何某甲、何某丁、何某乙、何某丙各占6.915平方米,其余全归刘某所有。并核发淮房共字第060386、060387、060388、060389号《共有产权证》。

再查明:原淮安市房产管理局经行政职权调整,其职权已划归至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十一) 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所针对的行为应当是该法所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依职权或应申请而实施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申请人何某甲等人因不服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涉案《答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被申请人作出的该答复仅是告知申请人原淮安市汇通五区2幢205室(房权证淮房字第200613448号《房屋产权证》)房产办理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及对两份《淮安市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书》签字真实性问题向申请人提出建议。因此,该答复并未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Ο二O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