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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29031X/2014-00002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文  号 淮司通〔2013〕99号 公开日期 2014-01-07
文  号 淮司通〔2013〕99号 公开日期 2014-01-07 失效日期
名  称 淮安市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试行)
关 键 词 淮安市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试行)
内容概述 淮安市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试行)
时效说明
淮安市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试行)

 

 
 
 
 
 
 
淮司通〔2013〕99
 
 
淮安市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化
建设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化建设,依据相关法律、规章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淮安市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依据本标准,加强鉴定机构、人员、鉴定业务、财务等方面的规范化建设。   
第四条 淮安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标准,管理、指导、检查、监督、评估司法鉴定机构的规范化建设工作。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指导、检查、监督、评估司法鉴定机构,采取现场查看、实地考核、审阅资料以及结合行业协会相关记录、社会调查、专家评估等形式进行。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获得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之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证照。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机构标牌悬挂醒目,接待室、鉴定室、档案室设置独立,保证司法鉴定活动的实施、鉴定档案的保管。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执业活动需仪器设备的,其仪器设备应当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的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设备仪器的保管使用制度,由专业人员操作使用,其校准方法及期限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司法鉴定执业、人员、财务、业务、质量、诚信等规章制度,保证内部管理和执业活动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司法鉴定公示制度,在执业场所显著的位置公示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类别、司法鉴定流程、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投诉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制作牌匾、标识、印章、桌牌、胸牌。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业务管理信息制度,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做好本机构、人员、业务信息统计及上报工作。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注销、延续登记项目应当符合部颁规章和省司法鉴定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员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配备,其年龄结构、专兼职结构、专业技术结构、技术职称应当合理、专业人员、辅助人员、行政人员的比例应当适当。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人业务学习制度,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岗前培训、继续教育,开展业务学习和学术交流活动,保证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能力持续适应司法鉴定工作的需要。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能力考核制度,通过司法鉴定盲样检测、专家评估、能力验证等活动,监控司法鉴定人的技术和专业判断能力。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司法鉴定人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教育司法鉴定人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抵制不正当竞争,依法从事执业活动。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制度、不良行为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记录司法鉴定人诚信信息。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人执业年度考核制度,结合相关规定对司法鉴定人执业情况、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并将考核情况向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险等基金保障制度,提高司法鉴定机构抵御风险、执业保障持续发展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建立健全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制度。
 
第四章 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据法律、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统一接受委托。积极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年度内须开展司法鉴定业务五起以上。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司法鉴定业务应当进行利益风险评估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存在较大风险或与本机构有利益冲突的鉴定委托。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材料的管理制度,对司法鉴定材料的接受、调阅、保存、移交、处置进行记录和控制,保证司法鉴定材料的完好状态,为司法鉴定实施提供保障。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过程的监督,教育司法鉴定人执行回避、保密、出庭等制度,依法、客观、独立、公正的进行司法鉴定。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仪器设备使用管理制度,由专业人员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校验,保证司法鉴定仪器设备符合标准。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外部信息材料使用管理制度,司法鉴定人使用外部信息资料时,应当对外部信息资料的完整性、可采性进行检查,对直接关系或者能够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关键性外部信息资料,应当进行复核、验证,并将使用情况在司法鉴定意见中注明。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涉黑案件、涉法上访案件涉及司法鉴定的,以及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与原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的鉴定,应当集体研究确定司法鉴定意见,并将结果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人、复检人、签发人三级审核制度,复核人对司法鉴定人遵守司法鉴定程序、实施过程、适用司法鉴定标准、使用司法鉴定方法等进行复核,签发人应当为司法鉴定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机构负责人指定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教育司法鉴定人正确认识出庭制度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依法参与质证活动。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制度,按照相关规定对司法鉴定文书及司法鉴定过程形成的相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参加司法鉴定能力验证活动,提高鉴定能力,适应诉讼活动的需要。
 
第五章           工作监管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按照要求落实主管部门部署的
日常工作和专项工作,及时按要求报送业务报表、工作总结和配合开展的专项活动检查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建立并严格落实投诉专人负责处理机制,公布监督电话,本着谁的问题谁化解的原则,及时妥善处理交办的有效投诉案件。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加大宣传,每年信息简报应在2篇以上。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严格落实对社会承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民工、下岗职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司法鉴定事项,应当适当减免其费用。
第三十九条  规范化建设标准考核实行百分制。每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按照该项扣分标准扣分。每一条规定的分值扣完为止。
第四十条 规范化建设标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达标、不达标四档。得分在90分以上为优秀,80—89分为良好,70—79分为达标,不满70分为不达标。
第四十一条  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每年不定时对机构进行检查考核,并通报考核情况,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司法鉴定机构和个人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淮安市司法局办公室                      2013年12月31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