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淮行复第124号
申请人:王某梅。
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长西派出所,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利苑路5号。
负责人:陈甫,该所副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魏金梦,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长西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花宇,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长西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王某梅不服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长西派出所2021年11月2日作出的清公(长)不罚决字〔2021〕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12月30日当面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该决定书无视已查明的申请人受伤的事实,反以证据不足,不对加害人实施行政处罚是错误的。申请人左手指在现场被打骨折是事实。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第三人的证人证言,皆能证明李某、王某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一是折申请人的左手指,二是反折申请人的右臂。申请人因索要工资产生争执,并非无理取闹,主观无过错。综上,加害人拒付工资引发争议,期间殴打申请人致轻微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请求上级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复议请求。
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2021年11月2日清江浦分局长西派出所作出的清公(长)不罚决字〔2021〕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据事实与法律,对加害人王某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4月15日10时许,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某工地安全员王某办公室,工人王某梅与崔某向王某讨要工资,王某、李某与王某梅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我所认定王某、李某殴打他人的事实不清,经询问现场人员,了解到系李某与王某梅发生口角,王某梅先拽住李某,李某与王某将王某梅拉扯开,王某、李某主观上不承认自己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并且已调查的证据无法查清是掰开了王某梅的左手。2021年11月2日,因案件办理期限届满,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李某、王某殴打王某梅的违法事实成立,我所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王某不予行政处罚,待有新的证据出现后,再作出相应的处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决定适当,故恳请上级行政机关予以维持。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书面通知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其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机关提交2021年4月15日王某梅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发票复印件三张。
经查:2021年4月15日上午10时30分许,申请人王某梅与案外人崔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某工地王某即本案第三人的办公室结算工资时,因发生分歧,王某梅与王某争吵,前来找王某的工人李某看到后劝说几句,王某梅即与李某争执,后上前拽住李某衣服不放,李某口头制止无效即掰王某梅手欲挣脱王某梅,王某和崔某上前将二人拉开,在此过程中王某梅受伤。后崔某报警,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汇通警务工作站(以下简称汇通警务站)派员到场处警。王某梅、王某、李某在汇通警务站民警主持下,于当日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之后,李某按照协议约定带申请人王某梅去淮安市淮阴医院对其左手拍片检查,X线报告单诊断提示“左手第4指骨中节近端粉碎性骨折伴近侧指间关节脱位”。2021年4月17日,申请人王某梅至汇通警务站控告王某、李某二人2021年4月15日对其进行殴打致伤。2021年4月19日至4月26日,申请人王某梅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结果为“左侧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左环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2021年5月10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长西派出所(以下简称长西公安派出所)民警对李某进行了询问,并于同日书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王某梅所受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8月3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淮一院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梅他人外力致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伴环指近节指间关节半脱位,该损伤构成轻微伤”。次日,申请人王某梅向长西公安派出所递交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当场表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2021年8月21日,长西公安派出所对崔某进行了询问。2021年9月3日,长西公安派出所对该案进行受案登记,同日询问王某、李某,并向二人告知了王某梅的伤情鉴定结果,二人当场表示没有异议。2021年9月6日,长西公安派出所电话通知了申请人王某梅受案结果。2021年10月14日,长西公安派出所又对王某、李某进行了询问。2021年11月2日,长西公安派出所书面告知了第三人王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内容。同日,被申请人长西公安派出所对第三人王某作出清公(长)不罚决字字〔2021〕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王某殴打王某梅的违法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某不予行政处罚。该不予处罚决定书分别于2021年11月2日、11月4日向王某、王某梅直接送达。王某梅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11月2日,被申请人长西公安派出所对李某作出清公(长)不罚决字字〔2021〕2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李某殴打王某梅的违法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李某不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长西公安派出所作为社会治安管理机关,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调查并在法定权限内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长西公安派出所经调查取证后,认为现有在案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第三人王某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王某梅的行为,遂作出涉案不予处罚决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某是否对王某梅实施了殴打行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某梅与李某发生争吵后上前拽对方衣服不放,李某劝阻无效后对其实施掰手行为,但未掰开,王某即上前拉王某梅,即使是反折王某梅右臂,也属于对王某梅拉拽李某的劝阻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此过程中主观上具有殴打王某梅的故意。因此,被申请人长西公安派出所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汇通警务站接警后先行调解,各方达成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王某梅2021年4月17日再次报案,称被人殴打,长西公安派出所着手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后因协议未能完全履行,在2021年8月3日王某梅伤情鉴定作出后,至2021年9月3日受案,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之规定,鉴于该程序问题并未影响申请人王某梅的实体权益,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希望长西公安派出所进一步规范执法流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长西派出所2021年11月2日作出的清公(长)不罚决字〔2021〕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