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公开
赵某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4-05-31 15:04  来源:淮安市司法局

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淮行复第128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

申请人赵某对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的行为不服,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28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4年4月1日依法决定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赵某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4年3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吃店一事的处理结果,责令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24日申请人在美团外卖平台购买了一份川贝枇杷烤梨,买回后经查询得知所购买的川贝枇杷烤梨添加的(川贝)属于未经安全性评估的新食品原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遂于2024年3月15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由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2024年3月20日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答复称“已整改下架”。申请人认为,1、依据《关于对成份有川贝等中药材的“川贝枇杷汤”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案涉食品中含有的“川贝”被列入上述通知附件2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案涉食品并非保健食品,属于普通食品,未有证据显示案涉食品添加的“川贝”已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或者经过安全性评估,违反了《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进行处罚。因此由于被申请人未全面审查导致事实认定不清。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答复称“因被诉方认识不足,非主观故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未包含投诉内容,被申请人未按照相应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违反了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程序,因此构成程序违法。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答复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但是未详细说明具体内容,适用法律依据模糊不清含糊其辞,根据本申请第(二、事实认定不清)具体描述,被申请人法律依据适用不准确,适用处罚依据错误,因此举报事项违反的是食品安全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处罚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处理举报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24年3月15日,申请人赵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举报单载明,2023年12 月24 日,赵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吃店美团外卖平台购买了1份川贝枇杷烤梨,食用后经过查询,涉案产品添加了川贝,不符合《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对成分有川贝等中药材的“川贝枇杷汤”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法函〔2015〕287 号)、原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遂以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向答复人举报。(一)答复人处理赵某举报的过程。3月18日,根据申请人赵某的举报线索,答复人处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公司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打开被举报人美团运营平台,未见名称为“川贝枇杷烤梨”食品在售。3月19日,经询问,被举报人表示已将涉案产品下架整改。3月19日,答复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3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 平台告知赵某。(二)答复人依法对举报予以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被举报人非主观故意,事后积极配合调查改正,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答复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二、答复人处理投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答复人处理赵某投诉的过程。2023年12月26日,申请人赵某通过全国 12315平台投诉某小吃店,答复人依法组织调解,2024年2月29日,该小吃店出具《拒绝调解意见书》明确拒绝调解,故答复人终止调解,并于3月4 日通过全国12315 平台告知申请人。(二)答复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答复人在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后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三、答复人处理投诉举报的程序合法。(一)答复人处理举报的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3月15日答复人收到赵某的举报,3月18日进行现场核查,3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3月19日,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次日告知申请人赵某。(二)答复人处理投诉的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4年2月29日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答复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于3月4 日通过全国 12315 平台告知申请人。综上,答复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所作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核查后驳回复议申请。

经查,2023年12月24日,申请人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吃店美团外卖平台购买了1份川贝枇杷烤梨。食用后经查询,该产品添加了川贝,申请人认为依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对成份有川贝等中药材的“川贝枇杷汤”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法函﹝2015﹞287号),原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案涉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后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该小吃店进行举报,请求依法定程序对举报进行核查、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该举报经系统流转至淮安经开区市监局处理。收到举报后,淮安经开区市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18日至住所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该小吃店进行现场检查,该小吃店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美团运营平台未见名称为“川贝枇杷烤梨”食品在售。3月19日,淮安经开区市监局工作人员对该小吃店经营者进行询问,经营者陈述曾销售过“川贝枇杷烤梨”,现已将涉案产品下架整改,对于该销售行为的违法性不知情,希望能够对其酌情处理。2024年3月19日,淮安经开区市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3月20日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不予立案理由:经核实,被投诉方已下架整改,因被诉方认识不足,非主观故意,事后积极配合调查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交易订单截图、申请人举报界面截图、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处理流程截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美团销售页面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举报人某小吃店住所地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安经开区市监局具有处理案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在2024年3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举报事项后,淮安经开区市监局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将该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过程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十二条规定:“在立案之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处罚的,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法进行教育,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因认为其购买案涉商品添加了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川贝违法提出案涉举报,淮安经开区市监局受理后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发现销售方已将上述产品下架整改,且没有主观过错,在综合考虑整改情况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后,认为被举报方认识不足,非主观故意,事后积极配合调查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编号:xxxxxxxxxxxxxxxxx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Ο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