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淮行复第149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
申请人黄某对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市场局”)2024年3月2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2024年5月11日,本机关依法当面听取了申请人黄某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3月2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回复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3日通过邮政EMS快递寄信(单号1240792948017)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烟酒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要求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签收,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答复,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足以证明该商家涉嫌违法的事实。被申请人以“未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发现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其他违法行为”为由不予立案缺乏法律依据。现场未发现不代表没有销售过酒的行为。且截至目前被申请人也未以任何方式询问或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履职。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黄某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3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邀请今世缘、洋河酒厂鉴定(打假)人员前往某烟酒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3月28日,对该烟酒店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未在其一楼经营场所及二楼仓库发现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现场亦未发现被举报人其他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及被申请人的调查结果,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3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黄某的举报,3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3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单号:1273111488517)邮寄告知黄某处理结果。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所作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经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烟酒店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店铺门面招牌名称为“某某烟酒”。2024年3月3日,申请人黄某在该烟酒店购买了一箱“天之蓝”酒、一瓶“中国劲酒”及一包香烟,共支付价款1820元。2024年3月4日,申请人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烟酒店为被投诉举报人,向开发区市场局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并附案涉商品实物图、烟酒店门头照片、微信付款记录等证据。申请人认为该烟酒店涉嫌销售假酒,涉嫌侵犯他人商标注册权,请求开发区市场局责令被举报人停止销售,依法组织调解,对商家作出处罚,并申请举报奖励。2024年3月5日,开发区市场局收到上述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3月25日,开发区市场局经批准延长核查期限15日。2024年3月26日,开发区市场局执法人员至案涉烟酒店营业地点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2024年3月28日,开发区市场局对案涉烟酒店经营者进行调查询问,其向开发区市场局出具《拒绝调解意见书》,表示拒绝调解。同日,开发区市场局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黄某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告知申请人黄某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举报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3月29日,开发区市场局将该告知函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实物图、店铺门面图、申请人购买案涉商品的视频光盘、案涉交易账单详情截图、支付宝电子凭证、防伪码查询录音、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邮寄信息、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烟酒店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拒绝调解意见书》《关于黄某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及邮寄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开发区市场局于2024年3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依法延长核查期限后,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开发区市场局是否履行了全面调查核实义务。根据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以及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向本机关提交的其在案涉烟酒店购买案涉商品的视频、防伪码电话查询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开发区市场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仅履行了对案涉烟酒店经营地点进行现场检查,对店内相关经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核查义务,在相关经营人员认可申请人支付1820元在其店内购买过一箱“天之蓝”酒、一瓶“中国劲酒”及一包香烟,且申请人已提供相关线索的情况下,开发区市场局并未对申请人所举报商品的来源以及是否存在问题等情况予以全面调查核实,在此情况下所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