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淮行复第359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明远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季磊,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屈波,该大队警务技术一级主管。
申请人李某对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24年7月1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8111416567806)不服,于2024年7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7月1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8111416567806)。
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在大运河广场桥往楚秀园路段至少五百米没有掉头专用道,全是直行车道,正常来说在绿灯且不影响他人交通的情况下是可以掉头的。申请人确定案涉路口没有禁止掉头的标志,左上方停车场很多人都直接从那边出来,如果掉头违法,那么停车场出来的车辆是否都违法,处罚决定本身就不合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首先,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将申请人驾驶特定轿车的车辆类型、车辆颜色、车牌号码以及实施违法的时间地点、行驶车道、导向标线、行驶方向、信号灯工作状态完整清晰地固定,申请人驶入的车道施划有醒目的直行导向标线,直行导向标线的准确含义是:机动车只要驶入该车道,既不允许左转弯,也不允许右转弯,必须直行,因为机动车掉头之前势必以左转弯为条件,故不允许左转弯当然包含禁止掉头。申请人驾驶特定机动车实施不按导向标线标明的方向行驶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次,对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如前所述,申请人驾驶苏H885V8号轿车驶入划有白色直行导向箭头标线的车道,但没有按照导向箭头标线标明的方向行驶,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该行为应处一百元人民币罚款,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第3208111416567806号简易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经查:2024年7月7日9时54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码为苏H885V8的小型汽车沿淮安市清江浦区承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大街交叉路口,在驶入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直行车道后掉头,未按直行标线的导向行驶,该行为被现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完整清晰地记录。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14时12分将该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至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对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8111416567806),认定其于2024年7月7日9时54分在承德南路东大街路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代码6095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一百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当场表示对淮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五大队处理该违法无异议,对该违法行为有异议。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道路监控视频及截图;2、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表(载明违法基本信息、车辆信息与违法处罚信息等);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为案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相当于县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本案中,2024年7月7日9时54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码为苏H885V8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淮安市清江浦区承德南路与东大街交叉路口,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直行车道掉头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二)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一百元罚款,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7月1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8111416567806)。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