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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不服淮安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4-12-03 09:49  来源:淮安市司法局

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淮行复第379号

 

申请人:金某。

被申请人:淮安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治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徐成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昌峰,淮安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潇,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金某对被申请人淮安市交通运输局2024年7月10日作出的淮交巡游许字〔2024〕00010号《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7月22日当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4日决定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本机关于2024年9月20日经批准决定延期至2024年10月21日作出。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淮交巡游许字〔2024〕00010号《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落实国办发〔2016〕58号文件以及交通运输部2016年第64号文件精神,将苏HD09XXX经营权许可到申请人名下。

申请人称:2020年申请人全额出资购买出租车一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的产权及经营权应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变更申请,但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充的材料不合法不合规,与国办〔2016〕58号文、以及交通运输部2016年第64号文件等法律文件相抵触,导致申请人无法办理。被申请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苏HD09XXX出租汽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淮安交通汽运有限公司,该公司已通过行政许可程序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有效期至2028年6月26日。苏HD09XXX出租车已依法取得车辆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为“淮安交通汽运有限公司”,道路运输证号:淮320801100091,经营范围:客运出租运输,经营期限至2027年6月4日。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涉及到的车辆所在公司已取得经营权,取得合法许可且在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基于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将已许可给淮安交通汽运有限公司的权属变更到申请人的名下。同时,目前登记车主为淮安交通汽运有限公司且车辆经营权亦为该公司所属,行政机关亦无法为申请人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的规定,和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规定,申请人金某仅提交了《变更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书》,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金某下达了《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案号:淮交巡游许字〔2024〕00010号),要求于10日内补充以下申请材料:1、变更双方的城市客运经营资质证书;2、变更双方达成的协议;3、转让方申请书,并于2024 年6月25日送达申请人。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能按照《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的要求于10日内补齐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下达了《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案号:淮交巡游许字〔2024〕00010号),经与申请人金某协商,被申请人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于2024年7月12日送达,并退还申请复议人金某提交的《变更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书》。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定依据和程序。

经查:申请人金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苏HD09XXX号出租车系申请人出资购买。2020年6月19日,申请人与案外人淮安交通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汽运公司”)签订《出租汽车合作经营营运合同》,约定使用甲方(即淮安汽运公司)的营运资质,甲方负责车辆行驶、营运手续办理。苏HD09XXX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淮安汽运公司;淮安汽运公司于2024年1月5日取得淮安市交通运输局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苏交运管许可淮字320801100091号),经营范围:客运出租运输,证件有效期:2024年1月15日至2028年1月14日;淮安汽运公司于2024年6月27日取得苏HD09XXX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苏交运管淮字320801018535号),有效期至2028年6月26日。2024年6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变更出租汽车道路经营许可证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将其购买的苏HD09XXX出租车产权变更后暨经营许可变更至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后,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淮交巡游许字〔2024〕00010号《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10日内补充(更正)申请材料:1、变更双方的城市客运经营资质证书;2、变更双方达成的协议;3、转让方申请书。并于同日当面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被申请人通知的期限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淮交巡游许字〔2024〕00010号《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道路运输证》;3、变更出租汽车道路经营许可证申请书;4、淮交巡游许字〔2024〕00010号《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淮交巡游许字〔2024〕00010号《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单;6、《出租汽车合作经营营运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等。

本机关认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本案中,涉案苏HD09XXX号出租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淮安汽运公司,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淮安市交通运输局为该公司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故被申请人作为原许可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变更出租汽车道路经营许可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通知》(苏交规〔2021〕1号)第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审查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交通运输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附件五),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按照规定需要在告知时一并退回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退回。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变更出租汽车道路经营许可证申请书,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淮交巡游许字〔2024〕00010号《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于10日内补充相关申请材料。申请人在10日内未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淮交巡游许字〔2024〕00010号《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既有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不得炒卖和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第八条规定,“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第十三条规定,“国家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江苏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规范》(2022年修改)第十六条规定,“变更、注销、撤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变更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变更双方均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且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主体应为被许可人。因此本案中,在申请人仅向被申请人提交《变更出租汽车道路经营许可证申请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作出《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充“变更双方的城市客运经营资质证书、变更双方达成的协议、转让方申请书”符合法定要求。申请人逾期未能补充提交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案涉《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淮安市交通运输局2024年7月10日作出的淮交巡游许字〔2024〕00010号《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Ο二四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