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淮行复第737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
申请人陈某对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市场局”)2024年11月4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通过在线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3日决定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答复,确认其不履行法定,责令履行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8日10点50在美团购买“某牛腩煲饭(淮安大学城店)”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吃店的牛腩煲,存在土豆未熟和吃出沙子或其他异物的情况,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要求被申请人维护申请人权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首先,申请人购买的物品为外卖,吃饭是生活必需品,并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说的不是生活必需品;申请人在12315平台填写了外卖平台订单编号,商家工商信息和外卖问题照片,足以证明消费争议事实,被申请人所说的不是生活所需或不能证明存在消费争议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如果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向申请人打电话或通过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提交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交,也没有说明具体为什么不能证明消费事实或为生活所需,被申请人的不予受理存在事实违法和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通过淮安市12345提交材料问为什么不受理,未答复没有消费争议,而是答复没有违法行为,两个理由之间存在问题。
被申请人答复称:1、2024年10月25日,申请人陈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称其于2024年9月8日通过美团外卖平台在被投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吃店购买牛腩煲,食用时发现存在沙子且食品未熟的情况,要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被申请人核查时发现,2024年10月25日申请人陈某在全国12315平台对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吃店同时提交投诉和举报申请,因投诉单中提供的附件证据材料为一张食物照片,而在举报单中,申请人提供的附件材料不仅有食物照片,还有一份美团订单截图,截图中显示店铺名称为某猪脚饭。被申请人依据订单截图进行核查,发现店铺某猪脚饭经营者为淮安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投诉的对象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吃店不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交易订单等线索无法确认其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收到投诉单,于11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吃店(以下简称“某小吃店”)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地址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其在“美团”电子商务平台经营的店铺名称为“某牛腩煲饭(淮安大学城店)”。2024年10月25日,申请人陈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某小吃店进行投诉,并附一张食物图片,称其在美团购买外卖,商家食品存在沙子且存在食品不熟情况,要求商家赔偿2000元并退费。当日,该投诉经系统平台流转至开发区市场局处理。2024年11月4日,开发区市场局在全国12315平台针对陈某的投诉进行反馈,告知陈某称:“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详细情况说明:经审查,暂无证据证实你与被投诉人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我局决定不予受理你的投诉事项。”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10月25日,申请人陈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同时对某小吃店提起举报,并附食物图片、店铺名称为“某猪脚饭”的订单已完成情况截图及订单号码为2101215151845301002的订单已完成情况截图等材料,称其在美团购买东西,出现沙子及土豆未熟情况,要求进行处理。2024年12月5日,开发区市场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陈某,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再查明:美团平台中名称为“某猪脚饭”的店铺经营者为淮安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为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单流转信息及反馈信息记录,全国12315投诉、举报详情页面截图及录屏;3、食物图片、店铺名称为“某猪脚饭”的订单已完成情况截图及订单号码为2101215151845301002的订单已完成情况截图;4、淮安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12315效能评估评价规则(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投诉举报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举报,由系统流转至其选择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据此,开发区市场局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投诉事项,开发区市场局于2024年11月4日将不予受理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案涉投诉处理程序合法。
《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信息中,仅提交了被投诉对象名称、食物图片、投诉内容等信息,未提交其在被投诉对象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吃店购买食品的相关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与被投诉对象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开发区市场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1月4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