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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管理委员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案驳回申请决定书
时间:2025-03-31 09:18  来源:淮安市司法局

淮安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4〕淮行复第622号

 

申请人:余某。

被申请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顾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晓东,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余某对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淮安经开区市监局”)2024年9月18日作出的《关于余某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不服,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分别于2024年10月31日、11月11日书面补正该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5日决定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书面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投诉举报饿了么平台商家大城小厨销售给申请人的有机花菜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组织调解并查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签收。2024年9月1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对外作出的公文没有进行正式编档,没有文号、案号,形式不符合行政机关办案规范,不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要求,亦没有告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的救济方式、途径以及法定的救济期限,应当依法进行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2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城小厨酒楼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4年8月24日通过饿了么外卖平台在被投诉人处购买了一份“干锅有机花菜”,食用时发现该有机花菜系普通花菜,涉嫌虚假宣传,遂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对其投诉予以受理。2024年9月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前往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海路23号160幢M119室被投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投诉人饿了么网店未见名称为“干锅有机花菜”的产品在售。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询问被投诉人经营者朱家国。经进一步调查,被投诉人制作的“干锅有机花菜”使用的原料为初级农产品“松花菜”,经查询“科普中国科学百科”中“松花菜”词条,松花菜又称散花菜、青梗松花菜、有机花菜、白面散花菜、有机菜花,是十字花科芸薹属甘蓝种的变种花椰菜中的一个类型。被投诉人菜品中的“干锅有机花菜”仅是所使用原料别名为“有机花菜”,并非宣传有机产品。被投诉人现在已经将“有机”字样去掉。2024年9月11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书面提交拒绝调解意见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202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关于余某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4年8月29日,答复人收到复议申请人余某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投诉受理决定;2024年9月11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调解意见书,明确拒绝调解;202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将《关于余某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邮寄送达申请人,且已在告知函中载明不服该处理结果的救济方式及期限。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所做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查:2024年8月24日,申请人余某通过饿了么平台在大城小厨商家支付26.5元购买了一份干锅有机花菜和一份白米饭(订单号码:8033340159362731426)。平台显示商家住所地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海路23号160幢M119室。2024年8月26日,申请人余某通过邮寄方式向淮安经开区市监局提交《投诉举报信》,请求“1、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26.5元并赔偿500元;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3、在法定时间内依法查处处理完成并回复投诉举报人。”淮安经开区市监局于2024年8月29日签收该《投诉举报信》。2024年9月5日,淮安经开区市监局工作人员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海路23号160幢M119室大城小厨酒楼现场调查,现场笔录中现场情况载明“现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当事人操作间,未见‘有机花菜’产品,打开当事人手机饿了么网店未见名称为‘干锅有机花菜’产品在售,见‘干锅花菜’产品在售”等内容。2024年9月11日,淮安经开区市监局工作人员对大城小厨酒楼法定代表人朱家国进行调查询问并对大城小厨酒楼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朱家国社会保障卡和当日饿了么平台大城小厨商家部分在售产品、钱包余额等证据进行提取。同日,朱家国向淮安经开区市监局出具书面拒绝调解意见书。2024年9月18日,淮安经开区市监局作出《关于余某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告知申请人余某“关于您的赔偿诉求我局已受理,并于2024年9月2日通过电话告知受理情况。经与被投诉人调解,被投诉人表示拒绝您的赔偿诉求,由于被投诉人明确拒绝协商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如您不服以上处理结果,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告知函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余某。申请人余某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交易订单截图;《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凭证;2024年9月5日《淮安市市场监管局现场笔录》;2024年9月11日《淮安市市场监管局询问笔录》、朱家国《拒绝调解意见书》、当日饿了么平台大城小厨商家部分在售产品截图、钱包余额截图、《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朱家国社会保障卡;《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余某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本案中,案涉告知函实质系淮安经开区市监局对申请人余某提出的投诉作出的终止调解告知行为,属于对申请人余某与被投诉商家大城小厨之间的消费争议作出的调解处理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申请人余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余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Ο二五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