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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5-08-18 10:14  来源:淮安市司法局

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淮行复第231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

申请人陈某对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淮安经开区市监局”)2025年2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4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变更被申请人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机关于2025年5月12日决定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江苏某酒业有限公司的举报单不立案决定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8日,申请人在某超市买了一瓶桂花酒,花费32.8元,标称厂家为江苏某酒业有限公司。案涉食品的标签是直接套在食品上的,与食品分离,违反《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强制规定的食品与其标签不能分离的要求,商家或者厂家极易更换标签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应当依据《消费者保护法》赔偿申请人,且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召回销毁缺陷产品。申请人就此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作出不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已提交初步证据给被申请人,涉案市场局应当立案却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立案。被申请人认为产品不存在标签与食品分离的情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正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作为本案复议当事人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根据统计,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投诉举报4156次,举报人在全省自2023年1月至2024年9月投诉举报10次以上人员名单中,累计投诉举报720次,其行为已经超越了普通消费者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投诉举报行为的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受保护的消费者,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且其行为存在滥用权利的故意,严重浪费司法、行政资源,以索赔为目的,主观恶意明显,应对其恶意复议行为予以制止。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2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复议申请人陈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江苏某酒业有限公司的举报单,称其于2024年10月8日在某超市买了一瓶桂花酒,花费32.8元,标称厂家江苏某酒业有限公司,涉案食品的标签是直接套在食品上的,与食品分离涉嫌存在产品标签不符问题,遂向被申请人举报,提出退款赔偿、查处违法行为、给予举报奖励等要求。2025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前往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某酒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郝某现场陪同检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可见名称为“某桂花酒”产品,除直接套在产品上的标签外,产品瓶身同时贴有产品标签。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其与烟台某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协议、烟台某有限公司有效经营资质及第三方检测报告,报告证实产品符合相关检测规定。现场检查未发现其他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及被申请人的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三、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陈某的举报线索;2025年2月14日,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所作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查:江苏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业公司”)住所地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公司于2021年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2024年10月8日,申请人陈某在某超市花费32.8元购买了某酒业公司委托案外人烟台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桂花酒一瓶。后申请人于2025年1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某酒业公司提起举报,认为:“案涉食品的标签是直接套在食品上的,与食品分离,违反《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强制规定,应当依据《消费者保护法》赔偿购买人,且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责令召回销毁缺陷产品,实名举报申请举报奖励。”2025年2月14日,淮安经开区市监局执法人员至某酒业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现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生产协议、被委托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现场见产品“某桂花酒”瓶身标签齐全,粘贴在背面。2025年2月17日,淮安经开区市监局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同日,淮安经开区市监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陈某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您提供的线索开展核查,经核实,被投诉方经营资质齐全,提供了该产品检验报告,关于投诉人表示标签是直接套在食品上的,与食品分离问题,经核实被投诉商品瓶身同时贴有产品标签。不违反相关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情形,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关于您的举报奖励诉求,不符合举报奖励的条件,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奖励。”申请人陈某对淮安经开区市监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付款页面截图、申请人举报界面截图、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编号xxxxxxxxxxxxx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处理流程截图、现场笔录及产品照片、《营业执照》、委托生产协议、《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数据截图、2023年1月至2024年9月投诉举报10次以上人员名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本案中,淮安经开区市监局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在2025年1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举报事项后,淮安经开区市监局于2025年2月14日进行现场核查,于2025年2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该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过程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程序合法。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产品瓶身同时贴有产品标签,认为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标签分离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的立案情形,决定不予立案;且申请人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不予奖励,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2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编号:xxxxxxxxxxxxxx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Ο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