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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不服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5-11-19 15:49  来源:淮安市司法局

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淮行复第527号

 

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西安路118号。

申请人蔡某对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25年9月15日作出的编号320802160990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9月15日通过在线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17日决定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20802160990xxxx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2. 确认被申请人在淮海北路电机路口设置的“禁止机动车驶入”禁令标志,存在未满足安全距离、未设置预告标志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限期整改上述路口交通标志(含增设预告标志、调整标志高度及反光材料),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GB 5768.2-2022)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定要求。

申请人称:1、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5年8月29日10时15分许,申请人驾驶苏x车辆沿淮海北路合法右转进入工农路(该右转行为符合路口交通指示,无禁行限制),拟前往工农路沿线天辉广场停车场停车。抵达停车场入口后,因入口处“车位已满”提示无法停放,申请人遂低速倒车退出停车场,待倒车切入淮海北路路口时,被被申请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并据此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但涉案“禁止机动车驶入”禁令标志存在明显设置缺陷:(1)标志距路口停止线实测仅4.8米,而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GB 5768.2-2022)第5.1.1条“禁令标志应设置在禁止行为起点前适当位置,确保驾驶人有足够反应时间”的要求,结合倒车场景(车速≤5km/h、反应时间需2秒、制动距离4.5米),安全距离需7.28米,4.8米远未满足法定安全标准,导致申请人“发现标志即无法避让”;(2)从淮海北路右转进工农路至停车场入口,全程30米范围内未设置“前方路口禁行”预告标志,违反GB 5768.2-2022第5.1.2条“受条件限制无法设置主标志时,必须配套预告标志”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倒车前无任何渠道知晓禁行信息。2、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1)违反“无过错不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申请人倒车驶出停车场系因“车位已满”的被动行为,无主动违反禁令标志的故意;违法结果的发生,完全因被申请人标志设置缺陷导致,而非申请人驾驶操作失误,符合“无主观过错”法定情形,被申请人径直处罚,适用法律错误。(2)违反标志设置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明确“交通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被申请人设置的禁令标志,既未满足安全距离要求,也未配套预告标志,未考虑“停车场倒车驶出”的高频驾驶场景,未调整标志高度(现状3米,未达5米净空要求)及角度以适配倒车视线,明显违反上述法定职责,属于“因行政机关自身履职缺陷导致公民违法”。3、司法判例明确否定涉案处罚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3-12-3-001-029)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3行终123号行政判决书均明确:“交通标志设置未保障安全反应距离、未设置预告标志,导致驾驶人被动违法的,行政处罚应依法撤销”。本案中标志设置缺陷较上述判例更严重(4.8米与判例30米),被申请人作出处罚,明显与司法裁判规则冲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5年8月29日10时12分25秒许,苏x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机路口右转,驶入电机路后随即左转停在路口西南角的天辉广场停车场入口道闸外的另一车辆旁;10时14分45秒许,停放在苏x小型轿车旁的车辆驶入停车场;10时15分10秒许,苏x小型轿车倒车驶入电机路,后沿电机路由西向东驶入淮海北路时被公安监控拍到。在该路口电机路入口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设置了“单行路”(7:00-20:00)标志,表示该道路在规定的时段内为单向通行,驶入单行路的机动车应依标志指示方向通行;在该标志的西侧,设置了“禁止掉头”标志;在天辉广场停车场入口道闸外,设置了面向停车场的“禁止向右转弯”(7:00-20:00)标志;在该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还设置了面向电机路由西向东行驶方向的“禁止机动车驶入”(7:00-20:00)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交通信号包括交通标志,因此该车驾驶人的行为已构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将该违法行为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助处理平台自助处理违法行为。2025年9月15日,苏x小型轿车所有人蔡某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自助处理平台(交管12123)处理该违法行为时,被申请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通过自助处理平台告知申请人违法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平台窗口弹出的业务须知第六条及第七条告知申请人如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如需处罚决定书,用户申请邮政寄递或持驾驶证至处理机关打印,申请人点击阅读并同意后选择了继续处理,即表示对违法事实没有异议且同意此文书送达方式,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一百元,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分。整个处罚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符合法定程序。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辩解,被申请人认为,1、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GB5768.2-2022)第5.7条“禁止机动车驶入标志,表示禁止各类机动车驶入,设在禁止机动车驶入路段的入口处”;第5.22条“禁止向左(或向右)转弯标志,表示前方路口禁止一切车辆向左(或向右)转弯,设在禁止向左(或向右)转弯的路口前”;第5.26条“禁止掉头标志,表示禁止机动车掉头,设在禁止机动车掉头路段的起点和路口前”;第6.8条“单行路标志表示该道路为单向通行,驶入单行路的机动车应依标志指示方向通行,设在单行路入口处”的规定,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设置的标志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申请人所提出的GB5768.2-2022相关内容与实际条款内容不相符,无要求配套设置预告标志内容,申请人提及的反应时间、安全距离等数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道路监控视频及实地拍摄照片显示,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设置的标志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未被遮挡,不影响驾驶人辨识,符合相关规定;3、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3行终123号行政判决书内容与申请人的描述不相符合,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体适格、处罚适当。

经查:淮安市淮海北路电机路由东向西行驶方向入口设有单行路标志(7:00-20:00),车道上方设有禁止掉头标志。天辉广场停车场入口位于该路口西南侧,入口东侧设有面向电机路由西向东行驶方向的禁止机动车驶入(7:00-20:00)标志及面向停车场的禁止向右转弯(7:00-20:00)标志。2025年8月29日10时12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苏x小型汽车沿淮安市淮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驶入电机路,进入电机路后左转停在路口西南侧的天辉广场停车场入口道闸处。10时15分许,申请人驾驶车辆倒车驶入电机路,后沿电机路由西向东左转驶入淮海北路,被现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固定,后经被申请人非现场录入工作人员审核通过后录入全国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2025年9月15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服务平台自助对该条违法记录进行了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2080216099090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5年8月29日10时15分,在淮海北路电机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3、电机路口交通标志设置图片8张;4、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申请人违法图片;5、道路监控视频;6、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自助处理平台处理信息截图;7、《关于公布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公告》;8、编号320802160990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具有调查处理,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GB 5768.2-2022)5.7规定,禁止机动车驶入标志,设在禁止机动车驶入路段的入口处;5.22规定,禁止向左(或向右)转弯标志,设在禁止向左(或向右)转弯的路口前;5.26规定,禁止掉头标志,设在禁止机动车掉头路段的起点和路口前;6.8规定,单行路标志,设在单行路入口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案涉道路设置的交通标志图片等在案证据,能清晰反映出被申请人已在案涉道路设置了单行路指示标志和禁止掉头、禁止机动车驶入、禁止向右转弯等禁令标志,相关标志清晰完好,能给申请人提供明确指示。申请人驾驶车辆由东向西驶入电机路单行路后,倒车并掉头由西向东驶离电机路,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据此,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25年9月15日作出的编号320802160990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