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淮行复第465号
申请人:宁某。
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住所地淮安市深圳路40号。
申请人宁某对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2025年5月29日作出的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8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21日决定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已交纳的罚款和维权产生的损失,共计200元。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6日,申请人驾车在南昌路和青岛路交叉路口由东向北左转弯时,左转信号灯绿灯结束后黄灯未亮起,导致申请人无法按照正常交通信号判断通行,从而误闯红灯由东向北进行了左转弯。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闯红灯的交通违法行为,并于2025年5月29日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根据交通通行规则,绿灯结束后亮黄灯是提示车辆减速停车的重要提示信号,案发时该路口交通信号灯黄灯未在绿灯后亮起,未能提示申请人提前减速停车,申请人闯红灯的行为客观上系因上述黄灯故障引发,申请人无违法故意,被申请人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交警三大队工作人员在核对非现场设备采集的违法图片时发现,2024年7月26日7时38分许,号牌为苏xxxxx的小型轿车沿青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昌路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路口由西向东方向左转信号灯为红灯,车辆驾驶人未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实施了在红灯时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工作人员依法进行非现场违法采集,并审核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二、2025年5月29日,申请人宁某到被申请人处对上述非现场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在处理过程中提出口头异议,经被申请人处窗口工作人员解释,申请人未再提出异议,要求先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后期有主张再提出,于是被申请人于当日对申请人依法作出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二)逆向行驶,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非现场设备采集的图片清晰显示,2024年7月26日7时38分00秒许,申请人驾驶的苏xxxxx小型轿车沿青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昌路口,在申请人车辆通过路口西侧停止线前,路口东西方向左转弯箭头指示灯已经是红灯;2024年7月26日7时38分01秒许,在申请人车辆越过路口西侧停止线进入路口后,路口东西方向左转弯箭头指示灯仍然为红灯;2024年7月26日7时38分03秒许,在申请人车辆继续向前行驶时,路口东西方向左转弯箭头指示灯还是红灯。上述证据图片清楚反映车辆驾驶人没有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申请人所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被申请人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宁某处200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6日7时38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苏xxxxx的小型轿车沿青岛路左转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昌路交叉路口,在路口东西方向左转弯箭头指示灯已显示为红灯的情况下,申请人驾车越过左转车道停止线进入路口,并继续向前行驶完成左转,在此期间,路口东西方向左转弯箭头指示灯持续为红灯,上述行为被非现场设备拍照记录。2025年5月29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处理上述违章,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现场向其出示非现场设备采集图片,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处200元罚款,并向申请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截图、非现场设备采集图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二)逆向行驶,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宁某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在红灯时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25年5月29日作出的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