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淮行复第616号
申请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40号。
申请人余某某对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25年10月2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8911304XXXXXX)不服,于2025年10月24日通过网上申请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0月30日决定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8911304XXXXXX)。
申请人称:交警在丁字路口对向非机动车道约50米处路边隐秘角落用手机及手机支架辅助拍摄视频,认定申请人违规闯红灯,视频模糊不清,看不到申请人视线方的红绿灯,也看不到红灯时申请人车轮是否已经过线。交警用手机私自拍摄的行为是否合规?模糊不清的视频是否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交通法规定非机动车辆闯红灯罚款为5至50元,交警顶格罚款50元以何为依据?申请人对此行政行为不认可,提出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5年10月24日上午,被申请人大队民警在辖区水渡口大道镇江路口西侧开展交通秩序整治行动。9时21分许,检查警力发现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水渡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江路口时,镇江路口东西方向直行信号灯是红灯,余某某没有停车等候,直接由东向西通过路口,实施了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于是引导余某某停车靠边接受检查,随后民警向余某某出示了违法证据视频,处罚前现场民警向余某某表明身份,并指出了余某某的违法行为以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余某某对罚款数额提出异议,民警告知对其实施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作出50元罚款处罚,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而后民警告知其处罚后救济途径和罚款缴纳渠道,随后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余某某。以上事实有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路口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二、针对申请人提出问题的回复。水渡口大道镇江路口设置有交通信号灯,经调取、查看当日事发时段路口监控视频和现场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视频清楚地记录了2025年10月24日9时19分14秒许(监控设备时间),余某某(穿粉色上衣,粉色头盔,电动自行车前挡风被为深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水渡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江路口时,镇江路口东西方向机动车直行信号灯是红灯,但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没有停车等候,直接由东向西通过路口,实施了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通过路口后,被在路口西侧执勤的警力发现,而后引导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非机动车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动态、实时交通违法,虽然交通管理后台有监控视频可以调取、查看违法行为人违法证据,但执法民警在路面执法过程中往往会遇到违法行为人现场提出异议,需要现场查看违法证据视频等合法诉求;故现场执法民警在开展非机动车重点违法集中整治时会利用执法记录仪、手机等摄录设备对路口通行情况进行实时摄录,既能有效固定违法证据,又能便于现场将相关视频证据提供给违法行为人查看。事发当日,执勤民警在开展非机动车重点违法集中整治时,利用手机对整治点位路口通行情况进行摄录,在对申请人实施处罚前,将所摄录的违法证据视频现场提供给申请人查看,所拍摄视频能较为清楚地反映申请人违法事实。申请人在接受处理过程中对民警提供的证据视频提出异议,民警告知申请人现有证据已能清楚反映申请人违法事实;仍有异议可以到交警三大队服务窗口调取路口监控视频查看。民警在执法现场利用手机摄录视频固定违法证据的行为为正常执法行为的一个环节,符合规定。经查看现场民警执法记录仪,当日被申请人民警带领辅警在水渡口大道镇江路口西侧约50米处开展非机动车交通违法集中整治行动,现场民辅警规范着装,现场警力将手机支架放置于路侧路牙上,固定手机拍摄前方路口通行情况,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隐秘拍摄等问题。综上,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不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行为已构成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8911304XXXXXX)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24日上午,被申请人民警在辖区水渡口大道镇江路西侧开展交通秩序整治行动。当日9时21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水渡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江路口时,遇直行信号灯为红色时未停车等候,直接通行,被检查警力发现。被申请人民警适用简易程序,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当场提出视频不清晰等辩解,被申请人未予采纳。被申请人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8911304XXXXXX)并送达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余某某实施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处以五十元罚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道路监控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8911304XXXXXX)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本案中,2025年10月24日9时21分许,申请人余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水渡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江路口时,在前方直行信号灯为红色时没有停车等候直接通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三)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处以五十元罚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25年10月2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8911304XXXXXX)。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