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淮政行复〔2026〕159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涟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水县涟城街道红日路18号。
申请人刘某对被申请人涟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涟水县政府”)2026年3月30日作出的〔2026〕涟政依告第4号《关于刘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于2026年4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4月13日决定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3月30日作出的〔2026〕涟政依告第4号《关于刘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公开所申请的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3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倪某、嵇某、许某、谷某等同志工资申领、经费来源情况及法律依据或政策依据。申请人申请的信息是行政机关履职中应当保留存档的信息,被申请人认定属于咨询,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6年3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刘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请求公开“曾在涟水县水产工作站工作过的倪某、嵇某、许某、谷某等同志是什么法依据或者政策依据每月领工资?何时开始领的、哪个部门出的经费?三个问题(注上述一些同志解聘后基本没有在任何单位上班)”。3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通知申请人补正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月6日,申请人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经过审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三个问题,实质上是对相关事项的咨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不应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如果申请人对上述人员领取工资等问题存在疑问或者需要进行监督,可以向相关单位反映。2026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制作〔2026〕涟政依告第4号《关于刘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合法有据,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6年3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曾在涟水县水产工作站工作过的倪某、嵇某、许某、谷某等同志是什么法依据或者政策依据,每月领工资的?何时开始领的?哪个部门出的经费?三个问题(注上述一些同志解聘后基本没有在任何单位上班)”。2026年3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补正该申请。2026年3月6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补正材料。2026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2026〕涟政依告第4号《关于刘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对相关事项的咨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该答复书于2026年3月3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2026〕涟政依告第4号《关于刘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据此,政府信息公开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已保存的既有政府信息,以保障申请人知情权,未创设行政机关加工、处理和分析的义务。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应提供便于行政机关查找、检索信息的条件。具体到本案,申请人申请公开倪某等人领取工资相关事项包括:领取的依据是什么,什么时候领取,哪个部门出的经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中主张上述公开事项明显指向工资发放凭证、财政付款文件等,但其所申请公开的内容,并不能直接指向上述文件,申请人混淆了内容解读与信息载体的区别,工资发放凭证、财政付款文件等,均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载体,所记载的内容亦是多方面的,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从发放凭证、财政付款文件等信息载体中提取倪某等何时领取工资、何部门出经费等内容,本身即属于对现有信息的解读。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系咨询,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该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另外,即使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倪某等人的工资发放凭证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亦可以内部事务信息为由不予公开。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六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