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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不服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0-11-18 15:20  来源:淮安市司法局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淮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区淮城镇西长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颜复,区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7月23日作出的《淮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张某相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淮政发[2020]第94号)之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9月3日以书面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990年,朱桥镇周庄村花园庄戴某将自家三亩地挖土抛荒。淮安区农工部下乡巡察发现戴某3亩地被严重破坏,向镇村发出禁令要求复垦。戴某因田多劳力少,93年将挖土抛荒的三亩地退回给村集体。2001年戴某在土地面积到户登记表上签字确认4.85亩。

1998年,镇村和淮安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将戴某抛荒的三亩承包地依法收回,重新发包给张某,与张某确立新的承包合同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2020年7月23日,淮安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注销张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对注销决定不服,根据《土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注销。特向淮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请求:撤销淮安区人民政府2020年7月23日作出的《淮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张某相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淮政发[2020]第94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3月31日,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周庄村花园组村民戴某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就其与申请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事要求答复人按照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3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和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民终2902号民事判决,注销申请人相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重新核发双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机关收到该申请书后,对该案相关情况进行了核査,区农业农村局向申请人所在地朱桥镇政府发出交办函要求其根据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结果,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收回涉及到双方当事人戴某、申请人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承包合同原件。朱桥镇周庄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6月16日向涉及该农村土地承包权纠纷的申请人下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合同收回告知书,要求双方当事人将涉及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合同交回,按照规定重新核发合同和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2020年6月24日,朱桥镇周庄村委会经朱桥镇政府同意,向本机关递交申请注销申请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合同终止的报告。2020年7月7日,本机关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拟注销张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告知书》,告知其陈述权、申辩权,2020年7月15日,申请人委托胡某、李某递交了相关材料。2020年7月23日,本机关作出了《淮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张某相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并予以公告。申请人、戴某、朱桥镇周庄村委会均收到该决定。

答复人认为申请人张某应自觉履行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但却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答复人作出《关于注销张某相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是根据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3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和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民终2902号民事判决“原属于原告戴某的登记于被告张某名下的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戴某所有”而作出的,作出该决定是答复人法定职责。本机关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作出该注销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的《淮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张某相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淮政发[2020]第94号)。

经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803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属于原告戴某的登记于被告张某名下的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戴某所有;二、原告戴某补偿被告张某12000元”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803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3月31日,戴某向淮安区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请求区政府依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依法将错误登记在朱桥镇周庄村花园组张某名下属于申请人的三亩土地使用权划归申请人所有,并对发放给张某的最新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撤销,重发正确的证书给戴某和张某。2020年4月15日,淮安区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朱桥镇周庄村村民戴某申请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的交办函》,要求朱桥镇人民政府负责收回双方当事人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承包合同原件,督促指导周庄村委会按照“此增彼减”的原则,重新签订合法有效的土地家庭承包合同。2020年6月16日,淮安区朱桥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合同收回告知书》并于当天当面送达张某,告知张某自收到本告知书七日内将持有的编号为320203104208110028J《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编号为320203104208110028J《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回,依法重新办理相关合同和证书。2020年6月24日,周庄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申请注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合同终止的报告》向朱桥镇人民政府申请注销张某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终止合同程序。朱桥镇人民政府当日同意。2020年7月7日,淮安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拟注销张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告知书》邮寄送达张某,告知张某拟注销其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2020年7月15日,张某委托他人向淮安区人民政府当面递交陈述申辩材料,2020年7月23日淮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淮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张某相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淮政发[2020]第94号),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本机关认为张某提供的申辩材料与两审法院判决结果无关联性,本机关不予采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注销张某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苏[2016]淮安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42502号,代码320803104208110028J)”。并送达淮安区朱桥镇人民政府及张某,张某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年7月23日,淮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淮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张某相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公告》([2020]年第2号),并分别送达张某、戴某及朱桥镇周庄村委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规定,第二十条“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之规定,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作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机关,具备注销已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淮安区人民政府作为县级政府,有权依据法定情形注销其已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者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土地承包经营者发放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既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对外宣告,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其本身并不直接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是承包土地的合同行为。本案中,张某与朱桥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因此,淮安区人民政府据此颁发给张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再具备确认张某享有证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效力。同时,淮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案涉决定前向张某作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合同收回告知书》履行了事前告知义务,保障了申请人知情权,向张某作出《关于拟注销张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申请人亦进行了答辩,被申请人未采纳,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综上,淮安区人民政府注销张某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淮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淮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张某相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淮政发[2020]第94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O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