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淮政行复不字〔2026〕119号
申请人:王某、程某。
被申请人: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局局长。
申请人王某、程某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2016年9月10日颁发的淮政农地承包权(2016)第32080411020705XX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6月11日收到。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本案被复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行为作出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当时施行以及2023年修订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对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促使行政复议当事人尽快申请行政复议,借以通过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获得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有助于行政机关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提高行政效率,实现公共利益,保障社会公共秩序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使公平正义及时获得实现。虽然2023年修订前的《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未直接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最长期限,但是基于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之间的衔接关系和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需要,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限制。否则,当事人在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撤销行政行为或确认行为效力时,可能转而请求行政机关进入复议程序,进而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诉讼,通过申请复议达到规避起诉期限的目的。这也是2023年修订后的现行《行政复议法》新增行政复议最长申请期限规定的立法目的。因此,参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同时依照2023年修订后现行的《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申请人因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2016年9月10日作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行为,于2026年6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另外,需要向申请人释明的是,本案被复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行为作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三条和2018年修正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均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上述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承包合同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颁发承包经营权证并不是赋予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而是对承包方已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的一种登记确认行为,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颁发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申请人如果尚未就其主张遗漏登记的地块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其针对承包经营权登记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并不能最终解决其是否享有有关地块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如果已经就其主张遗漏登记的地块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或者有权机关已经确认其享有相应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文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予以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六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