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政行复〔2026〕430号
申请人:任某
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五大队,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玉龙路和春晖路交叉口。
申请人任某不服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五大队2026年8月8日作出的32081533002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于2026年8月10日通过网上申请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8月14日决定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32081533002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8月8日中午少量饮酒,当日19时55分驾车行驶至武黄路平达化工门前路段,被执勤工作人员拦停进行酒精检查。距离饮酒已经将近7小时,申请人认为体内酒精已经代谢完毕,因此对呼气检测58mg/100ml的结果存有重大异议。本次执法存在三处严重的法定程序违法行为,全部事实需要调取原始执法录像予以核实。1.现场执勤人员只是口头表明自己是交警,全程没有出示人民警察证,无法分辨执勤人员是持证民警或是辅警。酒精检测、暂扣驾驶证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依法需要两名以上持证正式人民警察开展执法。若无亮证的录像记录,则本次取证程序违法,吹气检测结果不可当作定案依据。2.进行呼气检测时,工作人员仅更换全新一次性吹气管,并未当场出示呼气酒精检测仪强制检定合格标识以及校准凭证。呼气测试仪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缺少有效检定合格证明时,检测得出的数据不具备法律效力。3.呼气检测结束以后,执勤人员并未口头告知本人可以对吹气结果存疑时申请血液复检的法定权利。仅依靠一次吹气数值作出处置,剥夺申请人申请血检的救济权利,现场沟通情况仅可由原始执法音视频还原查证。综上,本次执法存在执法主体身份不明、检测仪器无有效检定手续、剥夺当事人复检权利等多项程序缺陷,取证流程违法,呼气检测结果不能够采信。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于2026年8月8日19时55分许,饮酒后驾驶苏XXXXXX号小型汽车沿武黄路行驶至平达化工公司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董务雪、陈亮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为58mg/100ml。民警现场确认申请人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数值后,现场开具了编号32081533002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的法律条款并对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告知了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法享有的权利等,申请人现场表示无异议,并在凭证上签字确认。二、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规定。民警现场询问申请人对呼气检测结果有无异议,申请人回答无异议后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上签字确认。执勤民警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现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表示无异议,被申请人开具了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驾驶证并当场送达。三、行政强制措施主体适格,措施适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扣留驾驶证,由淮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五大队两名执行职务的两名交通警察作出,符合主体资格。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从饮酒至被检查间隔近7小时,主观认为体内酒精已完全代谢,不符合客观实际,是否构成酒驾一律以体内酒精含量为准,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20mg/100ml且<80mg/100ml的,即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现场执勤人员仅口头告知为交警未主动出示人民警察执法证件,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民警着制式警服,警服上都有人民警察标志,且路面上有多辆执勤警车,符合规定。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执勤人员完成呼气检测后未书面、口头告知申请人对吹气结果存有异议可申请抽血复检的法定权利等,现场执勤民警使用经检定合格的呼气酒精测试仪对申请人进行检测,测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58mg/100ml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整个过程申请人没有拒绝呼气,现场表示无异议,也未提出要抽取血样,所以程序未进入有异议或需要抽血及相关告知的环节。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体适格、措施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6年8月8日19时55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X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淮安市武黄路平达化工门前处,被被申请人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58mg/100ml,申请人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上签名确认其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32081533002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直接送达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酒安T805533检测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及所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检定证书》(T805533);《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32081533002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调查和处理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本案中,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呼气检测单及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查获现场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执行勤务,民警身着制式警服、佩戴警徽,开启执法记录仪,符合上述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为饮酒后驾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本案中,申请人于2026年8月8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被申请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58mg/100ml,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当场开具32081533002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被申请人作出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现场对酒精呼气检测数值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其事后提出的异议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五大队2026年8月8日作出的32081533002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